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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罪犯王三益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三益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0116号罪犯王三益,男,194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五监区服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17日作出(1998)宜中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三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三益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1998年12月29日以(1998)鄂刑终字第2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罪犯王三益于2001年10月22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于2005年1月、2010年3月、2011年5月、2012年9月四次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王三益减刑意见书,于2013年12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三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并获得表扬奖励二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三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考核期间,连续获得二次季度表扬奖励,系老年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老年罪犯认证表及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三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三益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红卫审判员  赵 林审判员  刘为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