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90年9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14时许,许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欲购卖毒品。当日16时许,林某在本市浦口区浦珠路1号麦当劳餐厅,以1500元的价格向许某贩买毒品1小袋;二人完成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和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查获。经鉴定,毒品净重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刘某、张某、李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时间记录,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销售,数量达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林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被告人林某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结合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胡斌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