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湘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萍乡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由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雍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23日凌晨2、3时许,胡某某、尹某某、刘某某自带毒品冰毒麻古的混合物来到被告人廖某某位于荷尧镇萍洲村的家中,众用一矿泉水瓶子制作了一个用于吸食毒品的“壶”,随即胡同廖某某和留宿在廖某某家的甘某某一起在房间内吸食毒品。2、2013年10月30日23时许,胡某某、尹某某、甘某某、李某某四人携带毒品冰毒和吸毒用的工具来到被告人廖某某家中。随后,被告人廖某某和胡某某、尹某某、李某某四人在客厅里用火烤的方式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刘某某、甘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被告廖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容留其他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廖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他人身体健康,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曾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