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10月9日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后外逃;期间羁押23日。2013年8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抓获,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2013年8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程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曲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程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21时许,曲阳县公安局民警到曲阳县太平庄附近执行任务,当开车行至郎家庄乡葫芦汪村南时道路堵车,民警唐某某下车去看路况时与同被堵在公路上的灵山村于向远发生争执,被民警武某某及磨子山村庞某乙等人拉开,武某某见于向远是酒后驾车,遂向其出示警察证,要求其到交警队接受处理,并让协勤高某某、甄某某二人开于向远的起亚轿车回县城到交警队处理,让民警李某甲开车在后跟随。于向远给其外甥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让其组织人到杏子沟路口处拦截开走其轿车的人,李某甲即开自己的面包车拉着本村的李某乙、冯某某、庞某乙等人到杏子沟路口拦截。当高某某、甄某某二人开车行至杏子沟路口处时被李某甲等人拦截,高某某开车强行通过后朝野北村方向行驶至定龙线野北村路段时被李某甲等人追上,高某某停下车和甄某某二人分开跑散,后甄某某被李某甲开的面包车倒车镜挂倒,李某甲等人对甄某某进行殴打,李某甲用石头将甄某某的左手砸伤,并将甄某某强行拽到面包车上进行殴打,又将甄某某带至于向远家中长达一个多小时,后甄某某被释放。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甄某某左手拇指掌骨基底部骨折,属轻伤。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甄某某陈述、证人冯某某、庞某乙、李某乙、武某某、李某甲、唐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庞某乙的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诊断证明及病历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且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征审判员 庞增刚审判员 高玉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秀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