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朝民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朝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240号罪犯朱朝民,原住河南省滑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华区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朝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7月14日罪犯朱朝民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3年12月11日提出对罪犯朱朝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朱朝民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朝民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8月记功1次,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3年11月连续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朱朝民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朝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琦审判员 李景昌审判员 谢田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国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