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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滕文仙与傅婷、姜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文仙,傅婷,姜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文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仁。上诉人滕文仙为与被上诉人傅婷、姜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3)杭桐商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滕文仙与傅婷系表姐妹关系。2010年3月21日,姜仁、傅婷向滕文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滕文仙处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在每月18号支付。”2011年11月15日,姜仁向滕文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滕文仙处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利息在每月18号支付,归还期为2012年11月15日。”上述二笔借款共计600000元,滕文仙均已交付。2012年5月9日,姜仁向滕文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滕文仙、宋松桂夫妻处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00元,借期为2010年3月21日)。于2011年11月15日借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00元)。已于2012年5月9日归还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合计欠款伍拾万元。该款项于2012年底前归还一部分。”2012年6月26日,滕文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傅婷、姜仁归还借款500000元。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2)杭桐商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滕文仙的诉讼请求。滕文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5月2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杭商终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撤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2)杭桐商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二、姜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滕文仙借款500000元;三、傅婷对上述姜仁应付款项中的15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滕文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滕文仙已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7月15日,滕文仙以傅婷、姜仁未支付利息为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9日姜仁向滕文仙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对2010年3月21日和2011年11月15日两份借条所涉借款本息及归还情况进行的结算,系对欠款数额的重新确认,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双方并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只约定了还款期限。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利息的请求,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但不能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未约定的,依法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故滕文仙可主张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的逾期利息。对滕文仙要求傅婷、姜仁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姜仁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姜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滕文仙借款逾期利息16510元(以50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1%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止);二、傅婷对上述姜仁应付款项中的4953元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三、驳回滕文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5元,财产保全费1825元,合计7040元,由滕文仙负担6695元,傅婷、姜仁负担345元。滕文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实:滕文仙于2010年3月21日借给傅婷、姜仁250000元,该借款由傅婷、姜仁出具借条,载明月息2分。2011年11月15日,姜仁再次以厂里资金困难为由,向滕文仙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月息2分。2012年5月9日,姜仁归还滕文仙本金100000元,尚欠500000元。傅婷、姜仁将两次借款合并写欠条时,姜仁书写借条叫傅婷签字,但傅婷为逃避还款责任拒绝签字,导致姜仁也不肯签字,滕文仙为追讨该500000元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该500000元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而驳回滕文仙的诉讼请求,滕文仙上诉后,杭州中院根据笔迹鉴定改判姜仁还款500000元,傅婷承担其中150000元还款责任。二、(2012)浙杭商终字第1474号判决认定了2010年3月11日、2011年11月15日两份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故傅婷、姜仁应支付500000元借款的利息,原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错误。傅婷、姜仁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只付过34000元,2010年12月11日后未支付利息,滕文仙在追讨本金的同时追偿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500000元借条的认定与生效判决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滕文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傅婷答辩称:对于傅婷、姜仁共同签字形成于2010年3月21日的250000元的借条,仅傅婷就已支付包括滕文仙认可收到的34000元在内的利息共计86000元(另两笔分别为2012年3月21日22000元、2012年4月25日30000元)。2012年5月9日重新出具的借条,经鉴定为姜仁签字。该借条是结合2010年3月21日250000元的借条和由姜仁单独于2011年11月15日出具的350000元的借条,经双方对之前已归还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后,由姜仁重新出具。该借条出具后,原借条由姜仁收回作废,双方借款关系的权利义务由重新出具的借条确定。500000的借条明确截止到2012年5月9日“合计欠款伍拾万元”,并承诺“该款项于2012年底前归还一部分”,未约定利息。经鉴定,该借条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条,滕文仙对上述事实及借条内容也清楚,故其此前依据该借条要求姜仁、傅婷共同归还500000元借款,对利息只字未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截止到2012年5月9日,姜仁对欠滕文仙的款项进行了结算确认,明确欠款总额为500000元,双方不再约定利息。原审法院根据姜仁重新出具的借条,从2013年1月1日起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滕文仙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滕文仙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2012)浙杭商终字第1474号案的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傅婷曾经说过520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2、银行汇款单,用以证明52000元是姜仁汇给滕文仙夫妇的工资。3、姜仁厂里的会计出具的帐单,用以证明52000元是姜仁付给滕文仙夫妇的工资,并非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傅婷、姜仁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滕文仙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傅婷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2)浙杭商终字第1474号案已对52000元款项的性质作出定性,在双方未约定是还本还是付息的情况下,应认定是支付利息,该案未将52000元认定为归还本金,而是认定为借款利息。对证据2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些银行汇款单是用现金存款进去的,傅婷持有汇款单原件,滕文仙称钱是姜仁所汇不符合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012)浙杭商终字第1474号案对会计的证人证言也未予以确认。另补充认为滕文仙主张52000元全部是工资与其之前的表述也不一致,滕文仙在(2012)浙杭商终字第1474号案中称该52000元中一部分是利息,一部分是工资。本院对滕文仙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因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姜仁、傅婷于2010年3月21日向滕文仙出具的借条和姜仁于2011年11月15日向滕文仙出具的借条对利息确有约定,滕文仙自认姜仁、傅婷付过34000元利息,傅婷则称其支付过86000元利息。2012年5月9日,姜仁在归还滕文仙100000元借款后收回了上述两份借条,并就该两笔借款一并向滕文仙另行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2012年5月9日归还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合计欠款伍拾万元。该款项于2012年底前归还一部分”。根据该份重新出具的借条之文意,截至2012年5月9日,姜仁尚欠滕文仙款项合计500000元。滕文仙依据该份借条提起的要求姜仁、傅婷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已由本院作出生效判决。据此,应认定滕文仙对该份由姜仁重新出具的借条是认可的。故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9日的借条系双方对两笔借款的结算,因无利息约定,而以约定的还款期限作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并无不当。滕文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滕文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