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韩杰来、韩杰源诉被告蒙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杰源,韩杰兰,蒙山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268号原告韩杰源,女,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居民。原告韩杰兰,女,1962年6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荔浦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潘家财,男,1958年7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荔浦县人。与原告韩杰兰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覃忠光,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蒙山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何剑珍,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吕慧华,该医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卢美萍,蒙山县长坪瑶族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杰源、韩杰兰与被告蒙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寿权、人民陪审员范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韩杰源、韩杰兰及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忠光、潘家财,被告蒙山县人民医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慧华、卢美萍,证人陈胜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杰源、韩杰兰诉称,两原告胞弟韩杰来(已故,未婚无子女,父母已故,以下称患者),因患肺结核病于2012年4月23日到被告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被告对韩杰来进行多项检查,并进行多种药物治疗。4月24日凌晨1时患者对被告的值班护士诉说小便多,排尿过密。被告的值班护士在无医生签发手术通知,亦无手术前签字的情况下,擅自为患者做导尿手术。4月24日患者进食正常,神志清醒,身体状况很好,当天下午,还亲自打十几个电话给朋友。4月25日早上,被告的值班护士来病房帮患者拔出导尿管。潘家财亲眼看到患者被拔掉导尿管后,尿道大量出血,使患者的裤子及床单、被子被血染透,护士见状就换床单和被子。潘家财打电话通知原告赶到现场。当时原告叫来医生和院长责问患者是否有生命危险?被告的医生说没有。两小时后,原告韩杰兰从荔浦县赶到病房,就到蒙山县卫生局报案。此时被告的医生意识到患者大出血严重,开始对患者进行止血抢救,但始终没有对患者进行输血抢救,致使患者因失血过多,导致病情急剧恶化。原告看见患者出血多,就去找被告的领导,被告的领导对原告说,医院负责抢救费,不用病人承担,并找人安慰原告。同时被告领导又说患者出血已经止住,患者一切正常,可以出院了。原告为患者办理出院手续后,患者大出血的血迹被医院人员清理。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后,回病房发现患者伤口发作,病情急剧恶化,又交钱在被告医院继续治疗。患者尿道大出血经过止血抢救,血虽然止住,但患者尿道的血凝结在尿道里,致使患者阴茎肿大。当天下午五时多,医院没有组织医生抢救,导致患者病情越来越严重。4月25日下午五时多钟至26日晚上,患者疼痛叫喊,出现幻觉,大声叫喊。4月27日早上,患者因被告的医生怠于抢救离世。患者去世后,被告编造了不符合客观实际的病历,申请梧州市医学会鉴定,致使梧州市医学会作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梧州医鉴(2012)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为患者做导尿手术不规范,导致患者尿道大出血,被告故意在病历隐瞒患者尿道大出血的事实,特别是4月25日早上至4月27日年早上,患者整天痛苦叫喊,被告不组织手术抢救,不组织会诊,不建议转上级治疗,被告严重过错行为是患者死亡直接原因。原告胞弟韩杰来因被告严重过错行为导致死亡,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900元,护理费人民币250元(50元/天×5天=250元),丧葬费人民币17076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4620元(5231元/年×20年=10462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51945元。原告韩杰源、韩杰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韩杰源、韩杰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和蒙山县文圩镇莲塘村民委员会、文圩派出所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是死者韩杰来的胞姐,韩杰来父母已去世,其没有配偶,亦无子女;2、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实韩杰来已经死亡;3、蒙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及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实韩杰来因肺结核于2013年4月23日至4月25日到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尚未离开病房,又马上办理住院手续至4月27日的事实;4、蒙山县卫生局《关于韩杰兰同志反映与蒙山县人民医院医疗纠纷案的调查处理答复》复印件1份、梧州医学会梧州医鉴(2012)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1份、《蒙山县人民医院内科护理记录单》复印件1份、被告病历复印件1本,拟证实:1、4月24日凌晨1时被告的护士在没有医生签发手术通知及没有手术前签字的情况下,擅自为韩杰来做导尿手术,4月25日护士拔出导尿管,引发韩杰来尿道大出血的事实;2、对于韩杰来大出血,被告有医疗过错行为,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韩杰来病重、病危;3、对韩杰来病重、病危被告没有组织抢救和没有组织医生会诊及没有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被告一系列过错行为导致韩杰来死亡的事实;5、证人陈某证言,拟证实韩杰来导尿出血的事实。被告蒙山县人民医院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失实。1、两原告胞弟韩杰来因患多种疾病并多器官衰竭于2012年4月23日到被告处入院治疗,当时患者血压不稳定,虽经被告的医生持续做给氧、抗感染、扩冠、利尿、抗心力衰竭等对症治疗,患者病情仍然日趋恶化。入院当晚,患者不能自解小便,院方给予尿管导尿,导尿后尿管通畅,患者能自行小便,尿液接近正常。4月24日早上,患者开始烦躁不安,自拔静脉留置针及心电监护实施等现象。同月25日,患者家属提出不同意使用心电监护。同月25日早上,患者自诉尿道疼痛,被告的医生便拔掉患者尿管。同月26日,患者病情危重,患者家属提出放弃抢救,医院仍尽力救治,但终因患者病情恶化,韩杰来因多脏器功能衰竭于同月27日上午死亡。2、原告诉称,医院护士为患者拔掉尿管后,当场大出血,患者裤子、被子几乎被染透,患者失血过多导致病情恶化,并无证据证实。3、患者拔掉尿管后,患者仅出现一次淡红血尿(200毫升),之后再无血尿现象,同时,患者入院时血红蛋白反而有所上升,患者大出血之说不攻自破。4、原告诉称,因医院帮患者止血,患者无法排尿,病情加重并出现幻觉后,被告不组织会诊和抢救,不建议患者转院治疗,更是与事实不符。5、患者拔掉尿管后,患者能自行排尿,尿液一直为淡黄色,病历记载24小时为900ML,在患者病情严重,患者家属提出放弃抢救的情形下,医院仍用呼吸中枢兴奋剂尽力救治,这是有据可查的事实。6、患者的病历,是患者病情及治疗和护理情况的客观记载,其中的检验结果,更是无法伪造。原告认为,被告制造了不符合实际的病历纯粹属无中生有。二、对患者韩杰来的死亡,被告并无过错。1、韩杰来入院时,被告发送了住院须知,在诊疗过程中,医生是严格按照规程进行,用药科学、合理,护理得当,这从病历记载可得到印证。患者住院期间,出现尿潴留,并采取导尿措施的适应症,实施导尿措施时,医院虽没有要求其家属签字,但口头告知了导尿风险,患者也同意实施,对此患者家属亦无异议。2、医生拔掉尿管后患者出现血尿,是导尿很难避免的常见尿道损伤并发症,并非操作不当所致。患者病情发生变化,被告均能紧急采取相应的抢救治疗措施,抢救治疗措施符合诊疗规范。韩杰来的死亡是其自身病情危重并迅速恶化的因果关系,被告在诊疗及履行付随义务方面,均不存在过错。三、原告请求被告退回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900元,并赔偿韩杰来死亡的损失,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经梧州医学会鉴定认为:韩杰来因为慢性阻塞肺疾病、肺部感染急性发作、Ⅱ型呼吸衰竭、成人呼吸窘迫综合症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患者尿道损伤与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患者支付的人民币1900元,是患者上述自身疾病的费用,并非是因被告的过错而引发的抢救费用。同样,因被告对韩杰来死亡无过错,原告请求赔偿韩杰来的损失,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韩杰来的死亡被告并无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蒙山县人民医院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医院病程记录(4月26日)复印件1份,拟证实患者于4月23日入院,经医院尽力抢救,患者仍病危。4月26日,家属放弃救治,但医院仍全力抢救,由于患者病情危重,于4月27日死亡,并非是由于尿道大出血或者其他救治措施失当造成;2、血常规化验报告单复印件2份,拟证实患者于4月23日入院时血红蛋白浓度为75g/L,4月25日,患者血红蛋白浓度为82g/L,检验结果证明,患者血红蛋白有所上升,根本不存在大出血的情形;3、护理记录单(4月23日-27日)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对患者的病情观察、护理措施及效果作了记录,同时证实患者4月24日排尿畅通,尿液正常;4、患者韩杰来病历资料(除医院病程记录、血常规化验报告单、护理记录单外)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对患者及家属已尽了告知、防范义务,医院对患者的诊断正确,治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5、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韩杰来因为慢性阻塞肺疾病、肺部感染急性发作、Ⅱ型呼吸衰竭、成人呼吸窘迫综合症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告对韩杰来的治疗不属于医疗事故。经过庭审调查、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实的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患者韩杰来拔出导尿管后大出血,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韩杰来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手术前没有签字的问题,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韩杰来死亡有关联。被告认为4月23日,韩杰来血常规化验血红蛋白浓度为75g/L,4月25日,韩杰来血常规化验红蛋白浓度为82g/L了,证明韩杰来没有大出血的情况。本院认为,蒙山县卫生局《关于韩杰来同志反映与蒙山县人民医院医疗纠纷案的调查处理答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蒙山县人民医院内科护理记录单》复印件和患者韩杰来病历资料复印件均证实韩杰来患慢性阻塞肺疾病、肺部感染急性发作期、Ⅱ型呼吸衰竭、成人呼吸窘迫综合症死亡,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实的事实有异议。原告认为病程记录没有导尿手术这个记录,也就是说医生并没有开导尿手术的通知。从4月25日记录来看,当天7时45分,患者尿道出现出血才有外科主任会诊的情况。患者临近死亡时患者家属放弃治疗,而当时被告没有建议患者转院,没有会诊的情况下所为。本院认为,2012年4月23日,患者刚入被告医院住院时,医院即对患者制订诊疗计划:1、完善相关检查,如胸腹部CT心电图等;2、抗炎、扩管、利尿等对症处理。3、同家属讲明病情及治疗措施,告病重。以上证实被告医院已对患者履行了告知患者需导尿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4月23日化验单的姓名是打印的,而4月25日化验单的姓名是书写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亦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均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也没有告知患者病情的严重程度。本院认为,被告的医生已履行了同家属讲明病情及治疗措施,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该证据证实患者的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不能证实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的质证意见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3日12时20分,患者韩杰来因“反复颜面、双下肢浮肿,腹涨2年余、加重10天”到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蒙山县人民医院医生诊断: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2、肺源性心脏病;3、肺TB;4、呼吸衰竭。患者韩杰来入院一直持续给氧,扩冠、抗感染、利尿消肿、抗心力衰竭、对症、支持等处理。4月23日17时50分,患者出现血压下降,呼吸,心率加快,19时加用“多巴胺”升血压等药物静滴。4月24日1时,患者出现不能自主排尿,检查膀胱区彭隆予导尿并留置尿管,导出尿液成“淡黄色”。4月24日早上,患者出现烦躁不安,出现自行拔除静脉留置针及心电监护等现象。4月24日诊断:1、肺TB;2、慢支、肺气肿;3、肺部感染;4、多器官功能衰竭。4月23日患者入院至4月24日7时,尿量共计1210ml,均呈淡黄色。4月25日,患者病情无改善且呈逐日恶化趋势,24小时尿量1950ml,尿液均呈淡黄色。4月25日7时45分患者诉尿道口疼痛经检查见导尿管内有一段血尿、予拔除导尿管。之后患者再自行拔除输氧导管和心电监护。患者家属提出不同意“心电监护”予停用。8时15分发现患者尿道口有暗红色血尿流出。4月25日11时医院收集患者拔除导尿管后第一次排出“淡红色”尿液200ml。4月25日8时至4月26日7时患者总尿液为900ml(除200ml为“淡红色”)余均呈“淡黄色”。患者于4月25日13时症状加重、并出现全身皮肤、巩膜黄染,全身水肿加重,全身疼痛予对症处理。患者体温自4月26日19时以后一直不升,呼吸、心率增快、血压下降。4月27日9时46分宣布患者临床死亡。死亡诊断:1、慢性呼吸衰竭急性加重;2、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肺气肿、肺部感染;3、慢性纤维空洞型肺结核;4、慢性心功能不全并衰竭。死亡原因: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2012年6月27日梧州市卫生局委托梧州市医学会鉴定,2012年8月10日梧州市医学会作出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亲属韩杰来在被告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死亡,但梧州市医学会作出鉴定,认定被告蒙山县人民医院诊断患者为慢性阻塞肺疾病、肺部感染急性发作期、Ⅱ型呼吸衰竭、成人呼吸窘迫综合症正确。被告蒙山县人民医院对患者抗感染、平踹、呼吸中枢兴奋剂使用、氧疗等处理,符合诊疗规范。患者:1、4月23日入院至4月24日凌晨1时只有80ml尿量;2、导尿前检查膀胱区彭隆;3、导尿后流出750ml尿液;可诊断急性尿潴留,有导尿指征,导尿操作规范。导尿出现的常见尿道损伤等并发症处理正确。医患双方共同认可导尿术已告知,并征得患者同意,但存在缺陷:无术前签字和病程无记录的缺陷。综合上述分析,患者因为慢性阻塞肺疾病,肺部感染急性发作期、Ⅱ型呼吸衰竭、成人呼吸窘迫综合症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患者尿道损伤与死亡无直接关系,故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蒙山县人民医院在对患者韩杰来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在本案诉讼审理期间,本院已析明并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故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杰源、韩杰兰请求被告蒙山县人民医院赔偿损失人民币15194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7元(缓交),由原告韩杰源、韩杰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 林审 判 员 刘寿权人民陪审员 范 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