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翁永成与王志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永成,王志勇,高坤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民初字第489号原告翁永成,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系台湾地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李红军,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勇,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陈继东、王劲超,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坤龙,男,1953年1月13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台南市。原告翁永成与被告王志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永成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和被告王志勇委托代理人陈继东、王劲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坤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翁永成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声称其在柬埔寨已购买了19000公顷土地上的林木,准备开发加工木材销售,并已交付了100万美元押金,现因资金困难无法独立开发,愿意给出50%股权给原告等人合伙投资进行开发。为此,原、被告经协商后于2011年11月25日在广东省东莞市签订《股东投资协议书》,约定被告和第三人高坤龙占50%的股份,原告占40%股份,另找第三方占10%股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找到合适的第三方合伙人,就找原告协商,提议原告支付投资款50万美元,就可占50%的股份。原告予以同意,并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0万美元。2012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了收到该50万美元的投资款。然被告却未依约在柬埔寨开展上述投资项目,更未安排原告参与筹备公司设立的相关事宜,导致双方合伙投资进行林木开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被告均予以推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50万美元(返还款项以人民币计价,按2012年2月27日的美元汇率6.2985进行计算,折合人民币314925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计人民币206590.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27日暂计至2013年2月26日止,利息需计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王志勇辩称,原告诉称的投资项目系原、被告及第三人高坤龙三方合作项目。原告要求第三人高坤龙先出具收条,其再支付投资款,因第三人高坤龙长期在外经商,经第三人高坤龙指示,由被告代为出具一张金额为50万美元的《收条》交由原告收执,但原告至今未支付投资款50万美元。经查,原告提交其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股东投资协议书》第三条第13项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订立协议的全体股东协商解决,必要时可对本协议作补充。补充协议必须交审批部门备案,补充协议限于公司创立会召开之前。(或可指定第三地仲裁,如新加坡)”。本院认为,《股东投资协议书》第三条第13项约定了仲裁条款,而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第三人高坤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故本案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之情形。原、被告可就上述仲裁条款进行补充协商,原告亦可在起诉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对上述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行认定。在上述仲裁条款效力未明情况下,原告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翁永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原告翁永成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志勇向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强代理审判员 陈进杰人民陪审员 罗崇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淑芳附本裁定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