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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池某甲与池某乙、池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294号)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甲,池某乙,池某丙,池某丁,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294号原告池某甲,男,汉族,2006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理人何某甲,女,汉族,1975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池某己,男,汉族,1970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汪彬,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某乙,男,汉族,1941年10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天河区。被告池某丙,女,汉族,1971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现羁押于天河区看守所。被告池某丁,女,汉族,1974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第三人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贝通津**号。负责人胡某。委托代理人伍艳萍,该所职员。原告池某甲诉被告池某乙、池某丙、池某丁、第三人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甲、池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彬、被告池某乙、被告池某丙、被告池某丁、第三人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伍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某甲诉称:被告池某乙和利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池某己、被告池某丙和被告池某丁,原告池某甲系池某己与何某甲的婚生儿子。座落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匡居大街匡居三巷4号的房屋系被告池某乙和利某于1990年新建,房屋结构为4层混合结构,2001年8月,广州市人民政府对该房核发了集体土地房产证,房产证号为”穗集地证字第0138**号”。1995年7月1日,利某入股了石牌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后,其每月都有领取股份分红。2009年5月23日,利某在第三人两位律师的见证下,立遗嘱表示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本人的份额由儿子池某己继承,其在石牌村享有的股份分红去世后全部赠与给原告,由其法定监护人池某己代为领取。2011年9月14日,利某因病去世,之后,池某己提出继承母亲遗留涉案房产份额及代为领取原告股份分红的主张,但池某己的第二个妹妹却对“遗嘱”见证书有异议,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利某遗留的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股份分红23225元属于原告所有,由其法定代理人池某己代为领取。从2013年3月31日以后的股份分红全部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池某乙辩称:关于涉案的股份,按利某的遗嘱来办。在立遗嘱时我确实在场,在利某可以说话的时候问过利某其股份给谁,利某称其股份给孙子。在利某死亡前一个月,律师到我们家问利某其股份给谁,利某做手势说给孙子,且点头。被告池某丙辩称:我没有意见。被告池某丁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第二款,代书遗嘱应当在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一、从录像中只看到一位与继承人没关系人和听到一小段女人的声音,整个录像过程中没有看到过与继承人没关系的另外一位见证人,持录像机的人不能成为另外一位见证人,此人是否与继承人有关系有待法庭予以确定。二、本案遗嘱人没有在遗嘱上签名只是打了一个手指印,录像中也没有显示打手印的过程,此手印是否遗嘱人自愿的,请求法庭予以确定。遗嘱人没有签名只有两种可能:1、其有能力签名但不愿意签,可可能情况下立的遗嘱应为无效。2、其已经没有签名的能力,也就是说其在立遗嘱已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医院证明中注明遗嘱人已经有失语,脑瘫等多种症状,她又如何口述由他人代书,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所立遗嘱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8条的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录像中出现继承人池某己和继承人的妻子何某甲,在律师问话时应作回避,更不应与遗嘱人有亲密接触,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所立遗嘱也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2条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整个录像过程非常草率,首先没有现场测试遗嘱人的手部动作及精神状态是否具有可靠性,其次也没有医生证明遗嘱人当时的身体状况是否具备做手部动作的可靠性,其三遗嘱人当时所做的动作是否受到误导和摆布甚至威胁,没人知道。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所立遗嘱应认定为无效。遗嘱人既然不能说不能走动,又怎么可能找律师,这显然是继承人夫妻的意愿,并不代表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若遗嘱人一心情愿将遗产给继承人,作为其他人也不能反对,继承人夫妻为什么不通知相关的继承人到场见证呢?肯定是他们不想将此次录像给别人知道。如果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又怎会在整个过程中哭,并不是高高兴兴,其中可能受到继承人胁迫或神智不清都不知道当时发生什么事。录像中总是说重新录,这说明录像不是录一次,而是多次录像。第三人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辩称:确实是利某的儿子和媳妇来找我方,称其母亲想写遗嘱,说其母亲有只手瘫了写不了字,其反映其母亲的意识清醒,不会说话,只能靠手势。可能我不会操作录像机,我以为前面的录了,但后来发现没有按,所以前面的没有录,当时池某乙、池某己、何某甲都在场,在写遗嘱前我方问利某,录像中有个女的说话其实那的女的是我,我方先询问了利某对股份和房屋的意见,利某称其股份给孙子,其所占的房屋的份额给池某己,后再根据利某的意见书写,到最后也与利某重新确认后,利某才按了指模。开始交代利某如果其同意就点头,五个手指握一下,从录像也可以看出利某有点头。整个过程中是在利某的家里进行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池某乙与被继承人利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了三名子女,分别是儿子池某己、女儿池某丙及女儿池某丁。池某己与何某甲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1月4日生育了原告池某甲。被继承人利某于2011年9月14日死亡。原、被告均确认利某的父母先于利某死亡。1999年7月1日,利某在广州市天河区××街××第××股份合作经济社入股35股。2009年5月23日,被继承人利某在第三人两名律师的见证下立下《遗嘱》,内容为:“……二、本人在天河区石牌村享有的股份分红在本人去世后全部赠与给孙子池某甲,由其法定监护人池某己代为领取。”落款处有利某的指模、印章、两名见证律师的签名及第三人的盖章。2013年4月8日,广州市天河区××街××第××股份合作经济社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我社社员利某(已于2011年9月14日死亡)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分红所得23225元,由于未办股份继承,根据我村的村规民约利某的分红所得暂由其所属经济社冻结,待其相关股份继承手续办理完毕后再补发。”另查明:在2009年4月20日,被继承人利某的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出院记录上载明其神清、运动性失语;2009年11月16日的病历上亦载明其神清。本院认为:法定继承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的先后顺序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的一种继承方式。遗嘱继承是指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合法遗嘱继承遗产的继承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办理;有遗嘱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这在继承法理论上,称为“遗嘱在先原则”。“遗嘱在先原则”充分体现了尊重被继承人本人的意愿。被继承人利某于2009年5月23日立有的《遗嘱》,从形式上看,属于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池某丁主张上述《遗嘱》无效,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利某留下的财产,依法适用遗嘱继承方式。按照遗嘱内容,利某在广州市天河区××街××第××股份合作经济社享有的股份分红在其去世后全部赠与给池某甲,由其法定监护人池某己代为领取。因此,在利某去世后,其在广州市天河区××街××第××股份合作经济社享有的股份35股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利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股份分红23225元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利某名下广州市天河区××街××第××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股份35股由原告池某甲继承。二、被继承人利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股份分红23225元归原告池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380元,由原告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利 斌人民陪审员 康 国 安人民陪审员 龙 国 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阳肖玲阮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