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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3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振江诉任国军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江,任国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3445号原告刘振江,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红旗大街康惠小区**号楼。被告任国军,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敦化市锦东花园*号楼**单元*层中门。原告刘振江诉被告任国军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江,被告任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振江诉称,2013年3月,原告将“龙甲牌”木门的广告宣传和室内样品门转让给被告任国军,两项共计转让费用12000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尚欠7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给付。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付清欠款7000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国军答辩称,2013年3月份前,原告在“山水文苑”小区代理厂家作“龙甲牌”木门广告。后来在2013年3月份,我跟厂家(天津市特种门窗有限公司)签订了“龙甲牌”木门广告的代理合同。原告找我协商,我同意收购原告手中的三套“龙甲牌”木门,价格是5000元,在“山水文苑”小区作的广告费7000元也由我承担。三套“龙甲牌”木门的5000元已经付清,广告费7000元未付,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未给付的原因是,当时商定原告将物业出具的广告费用正式发票交给我,我才能将7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至今未将7000元广告费用的正式发票交付给我,所以我不能给付原告7000元。因无发票我无法向天津市特种门窗有限公司(龙甲牌木门生产厂家)报销该笔费用。且山水文苑小区目前所悬挂的龙甲牌木门的广告内容中的联系方式仍然是原告的。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间对正式发票和7000元的给付是如何约定的。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否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敦化市中信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给付敦化市中信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告使用区间费用9600元。原告享有在敦化市中信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山水文苑”小区范围内作“龙甲牌”木门的广告权利。使用区间的广告期限是从2012年11月到2014年12月。被告无异议。证据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转让费用7000元。被告无异议。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振江曾从事天津市特种门窗有限公司的“龙甲牌”木门销售代理业务,“龙甲牌”木门的宣传广告费用由其自己承担。2012年11月,原告在敦化市中信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山水文苑”小区范围内取得“龙甲牌”木门的广告宣传权利,并已缴纳了2012年11月到2014年12月的“龙甲牌”木门广告区间范围的费用9600元。2013年3月,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在“山水文苑”小区范围内作广告的权利和三套“龙甲牌”木门,作价12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除已支付5000元外,尚有7000元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广告费、样品门7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自愿达成样品门和区间广告使用权利转让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虽已给付原告5000元价款,但未按约定履行全部的合同义务。尚有700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7000元的合同义务。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双方在协商时,原告先交发票,被告后付款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振江7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任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红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