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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2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影与临泉县工业园区方源纸品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影,临泉县工业园区方源纸品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706号原告:王影,女,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郭俊杰,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泉县工业园区方源纸品厂,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负责人:刘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琦,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影与被告临泉县工业园区方源纸品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云海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杰,被告临泉县工业园区方源纸品厂负责人刘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10时许,原告在被告的纸厂工作时被造纸机压伤左手,左手内侧大面积皮肤掀起,伤口内出血,皮肤挫伤严重。后原告被送往临泉县中医科研所治疗16天,经临泉县中医科研所诊断:原告左手肌腱、血管、神经离断。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休息期为24周,营养期为8周,护理期为12周。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167266.3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表明原告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中医药科学研究所病历复印件1份,表明原告受伤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4977.2元,表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的情况。4、皖天地司(2013)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表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5、鉴定费发票1份,表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6、结婚证复印件、王影丈夫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表明原告在城关镇于庄行政村张庄居住。7、证明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表明原告在县城打工,所遭受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8、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复印件一份(原件提交后归还),临泉县城关镇西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表明原告2012年2月11日生育一子。9、原告父亲的户口本复印件4张,表明原告父亲的年龄为61岁,生育有三个子女,都已经成年。被告辩称:1、原告违反操作规程,未使用防护设备导致事故发生;2、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3、原告系轻度××,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4、应依照重新鉴定的十级伤残计算赔偿数额。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法人代表证明书1份,表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预付款6000元收据,表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3、鉴定费、检查费、挂号费发票各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表明被告申请二次鉴定花费2123元,原告的伤情经重新构成十级伤残。4、临泉县工商局企业基本信息表1份,表明临泉县百分女人精品日化店于2009年12月28日成立,经营期限到2011年12月14日止,其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是不客观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损失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赔偿,赔偿范围和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在被告厂里打工,2013年4月1日10时许,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造纸机压伤左手,致使左手内侧大面积皮肤掀起,伤口内出血,皮肤挫伤严重。经临泉县中医科研所诊断:原告左手肌腱、血管、神经离断。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休息期为24周,营养期为8周,护理期为12周。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167266.32元。另查明,原告与庞军田于2011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11日生育一子。原告父亲王本俊1952年3月24日出生,现年61岁,育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先行为原告支付治疗费用6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事宜。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按伤后120日确定,护理期限建议按伤后60日确定,营养期限建议按伤后50日确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当庭举出的证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厂里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先行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并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因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的确存有过错,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且鉴定意见与原告单方委托的第一次鉴定意见不一致,本院认可第二次鉴定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977.2元;2、护理费5852.38元(35602元÷365天×60天);3、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5、××赔偿金14322元(7161元×20年×10%);6、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会对原告将来的生活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精神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为宜;7、误工费7510.68元(22845元÷365天×120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8241.4元(5556元×17年×10%÷2+5556元×19年×10%÷3);以上费用合计47883.66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先行支付的6000元治疗费用,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泉县工业园区方源纸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影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41883.66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影负担1366.5元,被告临泉县工业园区方源纸品厂负担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云 海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梅(代)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