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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贺文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王 东 与 贺 文 英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固民初字第2001号原告:王东,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农民,现住固安县牛驼镇北赵各庄村。被告:贺文英,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农民,现住固安县牛驼镇北赵各庄村。原告王东诉被告贺文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被告贺文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相识,后于2006年年结婚。婚前本无感情基础,婚后矛盾重重,三天一大吵,五天一小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生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离婚,婚生子王昊宁由我抚养,婚生女XX曦由被告抚养,各自负担抚养费及孩子保险费用,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贺文英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不好也就这二年的事,孩子太小,还在吃奶,离婚后我没能力抚养孩子,不离婚我还能养着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经过相互长时间接触彼此了解后,于2006年3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6年12月1日生长子王昊宁;2012年6月30日生长女XX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并生有一子一女,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偶尔发生吵打只要双方真诚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包容、注意感情的培养,是能够和睦相处的,原告虽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东与被告贺文英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东负担1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艳桥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