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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朱建青与李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青,李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490号原告朱建青(又名朱建清),男,1976年2月29日生。被告李翠红,男,1970年6月18日生,82197006183411,住靖江市马桥镇迎祥村空田**号。原告朱建青与被告李翠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翠红经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具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时口头约定同年11月22日还款,月息3%。后被告仅支付利息18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之日)。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1800元。原告催要无着,致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李翠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款合同中有利息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被告已归还的1800元,应作为归还的本金予以扣减。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翠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建青人民币18200元,利息467元,合计18667元。案件受理费4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4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6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其负担部分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审 判 长  周永明代理审判员  凌 达人民陪审员  张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炼索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