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泌刑初字第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泌刑初字第008号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新青、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王某从尤德坡、彭照、刘春等人手中购买死因不明的死狗400余斤,销售给湖北黄德军等人食用,从中渔利数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桂凡、尤德坡的证言、勘验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食品安全法,将购买的病死狗向外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景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柯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