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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长兴鹰翔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顾松华、严小凤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鹰翔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顾松华,严小凤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368号原告:长兴鹰翔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新法。委托代理人:沈欢兴。被告:顾松华。被告:严小凤。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伟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越。原告长兴鹰翔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翔公司)诉被告顾松华、严小凤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欢兴,被告顾松华、严小凤共同委托代理人顾伟成、蒋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鹰翔公司诉称:被告顾松华、严小凤系夫妻关系。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有布匹加工合作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经丝、纬丝,被告加工成坯布后交还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加工费。原告向被告提供原材料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相应的坯布,并将坯布卖于他人。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返还原告纬丝、经丝原料款112079元(已扣除加工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鹰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明细帐两组及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经丝、纬丝的事实;2.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购买纬丝100d,现按14元每公斤起价的事实;3.2010年9月30日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结算单上载明的90d规格的纬丝,实际规格为85d的事实。被告顾松华、严小凤共同辩称:1.原、被告间确系存在加工合作关系;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料款112079元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现主张按照85d计算,但送货单上载明的规格为90d,原告依据的数额存有差错;3.对经丝缩水率有异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顾松华、严小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前应原告方申请,证人杨某、周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概括如下:杨某、周某、王某三人均系为原告鹰翔公司加工布匹的机户,在平时的加工过程中,均是由原告提供经丝、纬丝,然后机户按要求加工布匹。具体关于纬丝的型号或者经丝的缩水率机户都不清楚的,因为经丝及纬丝是由老板提供的,配量都由老板计算过了,足够加工完需要的布匹,没有出现过不够做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证人杨某、周某、王某的证人证言,经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方委托代理人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对其中由被告签字的送货单均认可,具体数字请法院核实,但认为经丝的净米数应按98%的缩水率进行计算,纬丝提供的是90d,不是85d,原告的计算存有差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要求法院进行核实;对杨某、周某、王某三人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也无法说明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故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待证对象,原告对该三份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相互映证,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鹰翔公司与被告顾松华、严小凤自2010年开始发生布匹加工合作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原料丝,二被告为原告加工布匹,并由原告支付加工费。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7400头经丝2107809米、9150头经丝653168米、11480头经丝46452米,75d纬丝1448公斤、85d纬丝95244公斤、100d纬丝969.2公斤。二被告共交付给原告规格为“1.556芽85d”的成品布2084074.9米,规格为“1.566芽75d”的成品布46127米,规格为“1.571芽100d”的成品布6880.2米,规格为“1.560芽85d”的成品布20325.3米,规格为“1.571芽85d”的成品布37095.6米,规格为“1.568芽85d”的成品布469557.8米。原告提出二被告处尚有多余的原料丝未返还,双方纠纷成诉。另查明:原告鹰翔公司尚欠被告顾松华、严小凤布匹加工费共12470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纬丝条份是90d还是85d及经丝缩水率为98.5%还是98%。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形成加工合同关系,且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进行了一次清算,双方对纬丝条份按照85d计算、7400头经丝的缩水率为98.5%、9150头经丝的缩水率为98.5%、11480头经丝的缩水率为98%均予以了认可,且原告也向法院申请了证人出庭,证人证言也证明了按照交易习惯,加工合同过程中纬丝条份、经丝缩水率均按原告的配量够加工生产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纬丝条份及经丝缩水率的主张均予以认可。根据长兴本地区纺织业通用的计算纬丝用量的公式,纬丝克重(每米成品布纬丝用量)=”纬密*钢扣外幅*原料条份/9000。规格为“1.5”56芽85d”的成品布,其中纬密根据“56芽”应为2204根/米,钢扣外幅根据1.5米的扣幅应为1.5+0.08=”1.58米,原料条份根据85d应为85;规格为“1.5”66芽75d”的成品布,其中纬密根据“66芽”应为2598根/米,钢扣外幅根据1.5米的扣幅应为1.5+0.08=”1.58米,原料条份根据75d应为75;规格为“1.5”71芽100d”的成品布,其中纬密根据“71芽”应为2795根/米,钢扣外幅根据1.5米的扣幅应为1.5+0.08=”1.58米,原料条份根据85d为85;规格为“1.5”60芽85d”的成品布,其中纬密根据“60芽”为2362根/米,钢扣外幅根据1.5米的扣幅应为1.5+0.08=”1.58米,原料条份根据85d应为85;规格为“1.5”71芽85d”的成品布,其中纬密根据“71芽”应为2795根/米,钢扣外幅根据1.5米的扣幅应为1.5+0.08=”1.58米,原料条份根据85d应为85;规格为“1.5”68芽85d”的成品布,其中纬密根据“68芽”应为2677根/米,钢扣外幅根据1.5米的扣幅应为1.5+0.08=”1.58米,原料条份根据85d应为85;因此,本院确定规格为“1.5”56芽85d”的成品布每米用纬丝量为:2204*1.58*85/9000=”32.89克/米;规格为“1.5”66芽75d”的成品布每米用纬丝量为:2598*1.58*75/9000=”34.2克/米;规格为“1.5”71芽100d”的成品布每米用纬丝量为:2795*1.58*100/9000=”49.07克/米;规格为“1.5”60芽85d”的成品布每米纬丝量为:2362*1.58*85/9000=”35.25克/米;规格为“1.5”71芽85d”的成品布每米用纬丝量为:2795*1.58*85/9000=”41.71克/米;规格为“1.5”68芽85d”的成品布每米用纬丝量为:2677*1.58*85/9000=”39.95克/米。本案中,二被告共交付给原告规格为“1.5”56芽85d”的成品布2084074.9米,规格为“1.566芽75d”的成品布46127米,规格为“1.571芽100d”的成品布6880.2米,规格为“1.560芽85d”的成品布20325.3米。规格为“1.571芽85d”的成品布37095.6米,规格为“1.568芽85d”的成品布469557.8米,可推算出共用75d纬丝1577.54公斤,85d纬丝89569.63公斤,100d纬丝337.61公斤。而原告提供给二被告75d纬丝1448公斤、85d纬丝95244公斤、100d纬丝969.2公斤,由此可以算出,二被告尚欠原告85d纬丝5674.37公斤、100d纬丝631.59公斤。另外根据当地纺织业交易习惯,规格为“1.556芽85d”的成品布需要7400头的经丝;规格为“1.566芽75d”的成品布需要11480头的经丝;规格为“1.571芽100d”、“1.560芽85d”、“1.571芽85d”、“1.568芽85d”的成品布均需要9150头的经丝,故根据二被告提供的成品布,可以推算出二被告的7400头经丝用量为2084074.9米,9150头经丝用量为533858.9米,11480头经丝用量为46127米;而原告共向二被告提供7400头经丝2107809米、9150头经丝653168米、11480头经丝46452米。由此可以算出,二被告尚欠原告7400头经丝23734.1米、9150头经丝119309.1米,11480头经丝325米。由于经丝有缩水率,根据本院采纳的缩水率,二被告尚欠原告7400头经丝毛米数为23734.1米/0.985=24095.53米,9150头经丝毛米数为119309.1/0.985=121125.99米,11480头经丝毛米数为331.63米。综上,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提供原料丝,并由二被告加工成布匹,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原料丝,但二被告未提供足够的成品布,二被告应将尚未用完的原料返还原告,现二被告不能返还该原料,应予折价赔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原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原料价格存在变动,对具体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市场最低的原料价格计算,故85d纬丝按照13.7元/公斤计算,100d纬丝按照14.1元/公斤计算,7400头经丝价格按照0.9元/米计算,9150头经丝按照0.95元/米,11480头经丝按照1.1元/米计算。综上,本院计算出二被告共欠原告85d纬丝计人民币77738.87元(5674.37公斤*13.7元/公斤),100d纬丝计人民币8905.42元(631.59*14.1元/公斤),7400头经丝计人民币21685.98元(24095.53米*0.9元/米),9150头经丝计人民币115069.69元(121125.99米*0.95元/米),11480头经丝及人民币364.79元(331.63米*1.1元/米),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223764.75元,扣除原告尚欠二被告加工费124704元,由此可得二被告尚欠原告原料款99060.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松华、严小凤给付原告长兴鹰翔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原料款99060.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长兴鹰翔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1271元,由被告顾松华、严小凤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诗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