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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6

案件名称

大连隆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溪市北方炼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隆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本溪市北方炼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33号原告:大连隆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古台村张家屯。法定代表人:张雪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嘉冠,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铁厂,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北沟村*组。投资人:吴作艺,该厂厂长。原告大连隆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亿公司)与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铁厂(以下简称炼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嘉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炼铁厂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亿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生铁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供生铁总价值700万元,交货期20天,交货地点在原告厂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723.5万元货款,但到期后,被告只交付给原告价值297万元生铁后停产,无法履行交货,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生铁产品购销合同,被告立即返还货款426.5万元。被告炼铁厂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炼铁厂与原告隆亿公司在2013年间多次发生生铁业务往来,2013年10月16日,双方又签订生铁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铁2295吨,每吨单价3050元,合同标的700万元,交货期限为20天。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在被告处生铁货款余额为640866.0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共付给被告6755000元,总计被告收到原告货款为7395866.07元。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被告陆续交付给原告生铁,价值为3052056元,现被告在生铁业务往来中仍应给付原告价值为4343810.07元(7395866.07元-3052056元)生铁,但被告企业已停产,客观上交付不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书、收款收据、网银转账记录、银行借记卡明细、财务明细账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但被告已停止生产,客观上不能履行供货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支付货款7395866.07元,被告却只提供了价值为3052056元的货物,对未交付的货物应予以返还其货款,价值为4343810.07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其中部分货款42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连隆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铁厂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生铁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大连隆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生铁货款42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铁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慈连斗审判员  李宝超审判员  赵淑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春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