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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易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刑初字第003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宣城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桂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易某某向宣城市宣州区某某村民组村民吴某甲、吴某乙两户购买了位于某某山场的国外松。同年7月8日至9日上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易某某雇请砍伐工人刘某甲等三人,在某某山吴某甲、吴某乙两户山场实施砍伐,后雇请驾驶员李某甲等二人分三次将所伐林木运至宣城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出售,得款15462元。经鉴定,被告人易某某无证采伐林木的总蓄积量为22.15立方米。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易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鳌峰支行向宣州区林业局退出赃款14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宣城市宣州区麻姑山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宣城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及宣城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过磅单三张(编号0018997、0010010、0024969)、被告人易某某于2013年7月11日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宣城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过磅单三张(编号0024959、0024960、0024969)、宣城市宣州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易某某滥砍滥伐情况说明、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归案情况说明,宣城市森林公安局宛陵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宣州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宣林勘字(2013)03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计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刘某甲、雷某某、蔡某某、李某甲、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费某某、徐某某、朱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林木22.1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易某某的违法所得14000元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丽妃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建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