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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执异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何天全、蒲红英申请执行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天全,蒲红英,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宁执异字第0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何天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温浩,湖南楚湘建设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蒲红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温浩,湖南楚湘建设工程公司项目经理。被执行人: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天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祎辰,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何天全、蒲红英申请执行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宁执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2)宁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随后,申请执行人何天全、蒲红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何天全、蒲红英提出执行异议的主要理由:“3840400元是异议人在2012年6月通过诉前保全、诉讼调解,申请执行到位的,符合法律规定,李忠银与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案的判决与异议人无关,两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李忠银在本案中也无法律所规定的优先权”。请求本院恢复该案的执行,并将执行的款项给付异议人。经审查查明:何天全、蒲红英与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日作出(2012)宁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何天全、蒲红英偿还借款3800000元。由于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何天全、蒲红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对在诉讼中保全被执行人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人青海江仓煤业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发出履行通知,要求将其欠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的3840400元转至本院,根据本院的履行通知,青海江仓煤业有限公司将该款项转至本院。后因第三人李忠银诉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青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李忠银工程款4055976元,该案现在执行中。本院认为,何天全、蒲红英申请执行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本院对已经在诉讼中保全在第三人的款项进行了执行,正常情况下,该笔执行款项,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何天全、蒲红英。由于李忠银诉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何天全、蒲红英诉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虽然异议人执行案件在前,李忠银执行案件在后,但是本院从第三人青海江仓煤业有限公司通知转付至我院的款项为工程款,而非其他到期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拖欠工程款具有法定的优先权,据此,本院暂停该案的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2)宁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何天全、蒲红英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闫 杰审判员 褚永发审判员 吴占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青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