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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法民初字第08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重庆龙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沙坪坝区分公司与黄燕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龙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黄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法民初字第08128号原告重庆龙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代表人梁洪光,重庆龙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燕,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燕,女。原告重庆龙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与被告黄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建华、人民陪审员胡苷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龙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燕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在《重庆晚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龙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了《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越野车一辆,每日租金500元,期限从2011年6月23日13时10分起算。合同生效后,被告即从原告处开走此车,但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车的租赁费。后经双方核算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2天的租赁费2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在《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其他一栏中,欠条中被告承诺于2011年8月10日前还清欠款21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21000元并从2011年8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2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黄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原告重庆龙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与被告黄燕签订《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重庆龙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租赁越野车一辆,起租时间为2011年6月23日13时10分,租金为每日500元。2011年8月3日,被告将该车辆返还原告重庆龙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共计租车42天。后被告黄燕在《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租赁车辆交接表的其他项中写明:现欠张家斌租金21000元(贰万壹仟元),2011年8月10日付清全款。另查明,张家斌系重庆龙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总经理。现原告重庆龙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以被告黄燕租车后一直未支付租赁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黄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重庆龙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按约将出租车辆交付给被告黄燕,被告黄燕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黄燕承诺于2011年8月10日支付租金21000元,但期限届满后未按约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重庆龙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要求被告黄燕支付租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燕未按时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重庆龙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要求被告黄燕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龙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租金21000元,并从2011年8月11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以2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燕负担。被告黄燕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龙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敏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胡苷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