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卢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董仁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仁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90号原告董仁君,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殷跃章,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仁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绥化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治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6时许,原告驾驶黑EB06**/黑E80**牵引车,行至沈阳方向218KM+950M处时,因天气恶劣拥堵与待通行的王涛驾驶的辽CE39**/辽CF9**车追尾,造成原告车毁损,经卢龙高速交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遭受如下损失:车损162916元、施救费16900元、评估费6600元、存车费1800元,共计188216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就赔偿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8216元。被告辩称,本次出险施救费过高,冀经价费2013(26)号文件,在文件中写明施救费也就赔5000元。评估费不属赔偿范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董仁君与太平洋绥化公司签订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的商业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822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0日24时止。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张,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1日6时50分,董仁君驾驶黑EB06**/黑E80**牵引车沿京哈高速行至沈阳方向218KM+950M处时,与因恶劣天气而待通行的王涛驾驶的辽CE39**/辽CF9**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接着刘海涛驾驶的辽C716**/辽C11**车又与黑EB06**/黑E80**车刮撞,造成两车及黑EB06**/黑E80**所拉货物不同程度受损,刘海涛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高速交通警察北戴河大队认定,董仁君承担第一次追尾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涛无责任。刘海涛承担第二次刮撞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仁君、王涛无责任。3、《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黑EB06**/黑E80**车损为162916元。4、《发票》三张、《收据》一张,用以证明黑EB06**施救费16900元、存车费1800元、评估费6600元。5、《说明、证明》各一张,《说明》是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用以证明本月发票已用完,未能开具正式发票。《证明》是大庆嘉谊伟业公司出具的,用以证明黑EB06**/黑E80**的运行支配,利益分配归董仁君。6、《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证》复印件四张,用以证明董仁君的身份职业及车辆所属。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意见:第二次事故发生,董仁君无责任,刘海涛应赔偿董仁君损失,不应保险公司赔偿。我方认为应追加刘海涛为被告。存车费、评估费不承担,施救费认可5000元。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6时50分,原告驾驶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沿京哈高速行至沈阳方向218KM+950M处时,与因恶劣天气而待通行的王涛驾驶的车辆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接着刘海涛驾驶的车又与原告车辆刮撞,造成两车和原告所拉货物不同程度受损,刘海涛受伤的交通事故,高速交警北戴河大队认定,董仁君承担第一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海涛承担第二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涛均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62916元、施救费16900元、评估费6600元、存车费1800元,合计188216元。原被告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遭受了经济损失,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及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存车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施救费过高,评估费不属赔偿范围的辩解。经查,交通警察对肇事车辆进行施救,是为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的必要措施,由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支付。评估费是为查明投保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董仁君保险理赔款186416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翁艳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