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民一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于洪喜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民一初字第1868号原告于洪喜,男,汉族,1967年1月18日生,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张福岭,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连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洪喜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喜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岭、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连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洪喜诉称,原告使用的号牌为冀J952**半挂牵引车和冀JX0**挂车于2012年3月1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为30万元。2013年3月21日晚9时,位于神木县孙家岔镇燕家塔工业园区榆林天效隆鑫化工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储油罐发生火灾,原告所属号牌为冀J952**半挂牵引车和冀JX0**挂车在该公司院内被烧毁。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辩称,我们对火灾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事实不予认可。火灾事故认定证明上并没有记载被烧毁车辆的车牌号。原告在车辆发生事故后并没有经过鉴定,原告主张车辆被烧毁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方车辆并没有在我公司投保火灾、爆炸、自燃险,火灾不是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四份;2、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在2013年3月21日晚上事故车辆发生火灾,其中有五辆运输煤焦油的油罐车发生火灾就包括办案的涉案车辆;3、榆林市天效隆鑫化工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4、原告将车辆的残值进行处理的证明一份;5、车辆的行驶证信息两份;6、事发时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7、光盘一张,内容是烧毁车辆录下来的当时的情况和部分当时的照片。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但未投保火灾、爆炸、自燃险。对证2,火灾事故认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上并没有记载原告车辆的车牌号码。对证3,隆鑫化工的证明对其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首先分公司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我们无法确认该公司是否存在,其次这个公司本身就是侵权人,因为火灾是他们造成的,应承担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赔偿责任,因此有利害关系人出具的证明我们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原告主张的事故车辆在发生火灾事故后经我方委托的神木县人寿财险查勘员查勘并没有发现该车的车牌号,也没有发现大架号和机器号,因此没有证据证实被烧毁车辆就是原告主张的车辆。而且,该公司出具的这份证明曾经加盖过神木县安监局出具的证明情况属实的公章,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但是后来神木县安监局又出具证明申明该份证明作废,申明作废的理由就是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就是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对证4,应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到庭,故我方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5,对车辆信息查询因为没有公安机关的公章所以我方对车辆信息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6,我方要求原告提供司机吴保健的驾驶证原件。对证7、我们认为没有车牌号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拍摄的车辆上没有车牌号。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查勘报告一份,沧州人寿委托榆林支公司查勘员李周出具的,证明事故发生后没有找到原告主张的涉案车辆;2、安监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涉案车辆在榆林天效隆鑫火灾中烧毁的证明作废;3、保险公司在原告投保时对其进行提示和告知的证据和条款一份,证明车损险不包括火灾、自燃;提交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两份,保险条款一份、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两份,上面都加盖了原告方单位公章,证明我方就免责条款已经对原告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查勘报告我方不认可,在车牌号被烧毁的情况下,其应当尽职查勘车辆的大架号和发动机号,但是该查勘员并没有尽到他应当尽到的职责,没有查看大架号和发动机号。对安监局的证明,这和本案我方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关系,我方提供的证据是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安监局没有关系。对投保单,并没有证明被告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其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申明,因为是格式条款,对该格式条款被告如没有明确提示和明确说明,我们认为应属于无效。河北保监局的提示,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应是订立保险合同之前保险监管部门的一种政府行为,与保险合同无关。经审理查明,黄骅市亚泰运输队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姓名为原告于洪喜。2012年3月19日于洪喜以黄骅市来泰运输队名义为号牌为冀J952**半挂牵引车和冀JX0**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为30万元。2013年3月21日晚上9时许,位于神木县孙家岔镇燕家塔工业园区榆林天效隆鑫化工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储油罐区发生火灾。火灾烧损该公司内部分储油罐及煤焦油加工等相关设施和五辆运输煤焦油的油罐车。2013年8月6日,榆林天效隆鑫化工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证明,冀J952**半挂牵引车和冀JX0**挂车在此次火灾中被告烧毁。现原告依据上述证明,要求被告在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30万元。2013年8月19日,神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榆林天效隆鑫化工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上加盖公章,写明“情况属实”。2013年11月28日,该局再次出具证明,声明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3.21火灾事故”车辆烧毁情况证明作废。庭审中原告方称火灾将事故车辆的车牌号全部烧毁,原告报案后,被告委托神木县保险公司代为现场查勘,根据查勘报告,未发现涉案车辆的车牌号及车架号。根据被告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五项写明,因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涉案车辆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后,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下面投保人签名处有黄骅市亚泰运输队公章。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后也加盖了黄骅市亚泰运输队公章。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填具保险单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对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原告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虽主张投保车辆因火灾全部损失,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另外,根据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涉案车辆的保险投保单、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中均针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进行了明确提示,原告也均加盖了黄骅市亚泰运输队公章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既无充分证据证实其车辆毁损,也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爱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