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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雷、陆燕丽与上海宏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陆燕丽,上海宏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549号原告王雷。原告陆燕丽。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上海宏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定康。原告王雷、陆燕丽诉被告上海宏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陆燕丽为本案共同原告,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并作为原告陆燕丽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宏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雷、陆燕丽诉称,2006年3月19日,两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合同约定2006年12月31日交房,被告实际拖延到2008年8月13日才交房,系争房屋小产证于2008年9月1日办出,原告垫付了应由被告承担的手续费人民币495.50元(以下币种同)。合同约定销售面积为48.96平方米,实际房屋面积为48.13平方米,被告开具确认书,确认应退还原告面积差价10,663元,但至今被告仍未退还原告面积差价、垫付费用,也未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面积差价10,66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房地产交易手续费495.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25,307元,以63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自2006年12月31日起算至2008年9月1日止;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2008年8月13日收到被告交付的房屋钥匙,故将诉请3中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日期调整为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8月13日止。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房地产交易手续费495.50元此项诉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上海宏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被告暂测房屋建筑面积为48.96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12,868元,总房价款暂定为63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系争房屋交付时,房屋建筑面积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认定的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如被告暂测房屋建筑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时,按系争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计算多退少补。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定于2006年12月31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如未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三计算,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第十三条约定,房屋交付的标志为原告取得了系争房屋的钥匙,并签署了《房屋交付确认书》。之后原告依约支付房款63万元。2008年8月13日,被告出具确认书,通知原告:系争房屋原购单价为12,868元,房屋原购总价为63万元,预测面积为48.96平方米,实测面积为48.13平方米,现房屋实际总价为619,337元,根据约定应退房款合计10,663元,被告会在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统一安排时间通知原告来领取。2008年9月1日,系争房屋权利核准登记至两原告名下。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买卖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预售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实测房款的结算等条款,现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按约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12月31日前交付原告系争房屋,如未在该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三计算,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房款63万元。2008年8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系争房屋钥匙。故原告主张以已支付房款63万元为本金,自2007年1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2008年8月13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系争房屋是预售商品房,最终房屋实测面积与预测面积相比有差距,对此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系争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计算多退少补,2008年8月13日被告亦出具确认书,确认应退还原告房款合计10,663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房款10,6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上海宏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宏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雷、陆燕丽房款10,663元;二、被告上海宏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雷、陆燕丽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以63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8月13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3元,由被告上海宏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铁红代理审判员  周 婉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