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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法民初字第3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蒋得喜与程永明、顾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得喜,程永明,顾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法民初字第3052号原告蒋得喜。被告程永明。被告顾秀丽。原告蒋得喜与被告程永明、顾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得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永明、顾秀丽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程永明因欠缺生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程永明、顾秀丽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程永明因缺生意资金,向原告蒋得喜借款100000元,原告从银行提取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程永明、顾秀丽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8月27日,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程永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顾秀丽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永明未偿付借款,经原、被告协商两次顺延借款期限,借款期限最后延至2011年10月27日。到期后被告仍未偿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程永明、顾秀丽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借款人程永明向原告蒋得喜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是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的,应依法予以保护。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顾秀丽在借款借据上以共同还款人的名义签字捺印,应对借款人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永明、顾秀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锴审判员 张 莉审判员 马江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邢森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