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汇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简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汇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某某。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汇检刑诉(2013)第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简某某在红花岗区外环路家居88酒店门口,将毒品冰毒0.2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某。2013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简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家居88酒店607房间门口,将毒品冰毒0.2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某。2013年7月23日2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狮山酒店门口将简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冰毒一包(重0.7克)和小红米3颗(重0.2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简某某供述辩解笔录、证人何某某、邓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指认照片、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遵)公(物)鉴(化)字[2013]0626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通话清单、户籍证明、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红少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简某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简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光洪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佳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