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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孟庆喜诉被告骞守燕、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喜,骞守燕,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23号原告孟庆喜,男。委托代理人景建超,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骞守燕,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陶锋,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杰,公司员工。原告孟庆喜诉被告骞守燕、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2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孟庆喜的委托代理人景建超、被告骞守燕、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喜诉称,2013年8月28日7时30分,骞守燕驾驶豫R931**轿车沿南阳市靖宇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石路与靖宇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同向左转弯的孟庆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孟庆喜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骞守燕驾驶车辆在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警察指挥的交叉口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孟庆喜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伤后孟庆喜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骞守燕的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73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4873元、误工费11948元、残疾赔偿金817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86.37元、交通费43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750元等,共172640.77元,扣除交强险承担的122000元,骞守燕按80%的责任应承担40512.62元,再扣除骞守燕已垫付的10200元,骞守燕应再承担30312.62元,总请求额为152312.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骞守燕辩称,事故属实。本人的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已垫付的10200元,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请求应严格审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不超过1万元,医疗费应符合医保用药。原告损失计算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7时30分,骞守燕驾驶豫R931**轿车沿南阳市靖宇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石路与靖宇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同向左转弯的孟庆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孟庆喜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骞守燕驾驶车辆在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警察指挥的交叉口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孟庆喜驾驶非机动车通过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伤后孟庆喜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共住院17天,诊断为第2腰椎爆裂性骨折,进行了手术治疗,支出住院费28573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卧床休息2月,3月后生活自理,半年内避免久坐、弯腰搬东西等,1年后取出内固定。2013年11月1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孟庆喜腰椎骨折鉴定为9级伤残,对二次取内固定费用鉴定为10000元,孟庆喜支出鉴定费1300元。孟庆喜为非农业户口,在南阳市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350元。儿子孟凡尧,生于2003年6月20日。孟庆喜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发生维修费750元。诉讼中提供交通费发票430元。骞守燕的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骞守燕垫付孟庆喜10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工资表、误工证明、户口本、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骞守燕驾驶车辆与孟庆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庆喜受伤、车辆受损,骞守燕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由于骞守燕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骞守燕继续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由于骞守燕为主要责任,作为机动车方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本院酌情确定骞守燕应承担80%的责任为宜。关于交强险分项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故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孟庆喜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28573元,应予认定,后续医疗费10000元,符合医疗实际,原告表示即使将来发生费用较高也不再另行主张,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医疗费共38573元;(2)营养费,孟庆喜虽住院17天,但腰部骨折进行了手术,需加强营养,酌情确定在30天内需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7天,费用为540元;(5)护理费,由于原告进行了手术,术后17天处于急性期,酌情确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根据居民服务业日收入标准69.5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81.5元,出院后确定需1人护理,根据医嘱需3个月,根据上述标准费用为6255元,护理费合计7436.5元;(6)误工费,月工资为3350元,自受伤至定残共2月,误工费为6700元;(7)残疾赔偿金,孟庆喜为9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2,孟庆喜为非农业户口,根据河南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费用为81770.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孟庆喜儿子孟凡尧为被抚养人,在孟庆喜定残时尚需10年零4个月零20天需被抚养,根据河南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计算,数额为142659.74元,作为丈夫应承担一半的费用,数额为71329.87元,原告为9级伤残,应赔偿的数额为14265.97元,原告请求10986.37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合计92756.85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较重,构成9级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10)财产损失,虽维修发票显示750元,但未提供维修清单,酌情支持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3106.35元。由于已超过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剩余部分31106.35元,骞守燕应按80%的责任承担24885.08元,扣除已支付的10200元,应再支付14685.0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孟庆喜赔偿金116000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孟庆喜精神抚慰金6000元;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骞守燕支付原告孟庆喜赔偿金14685.08元;四、驳回原告孟庆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6元,减半收取1673元,鉴定费1300元,共2973元,由原告孟庆喜承担678元,被告骞守燕承担2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