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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段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1059号原告段某,女。委托代理人李XX,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原告段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30日生育一女王某。因婚前双方接触时间不长,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尽丈夫的责任,不顾及其感受,经常发生争吵,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1年6月其回到大冶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已两年多。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6月相识相恋,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30日生育一女王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数码相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原告段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段某与被告王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近六年,并生育子女一名,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离婚,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亦未提供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应证据,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另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姻关系的现状来看,只要原、被告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互尽家庭责任,彼此谅解、相互尊重,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利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德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