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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淇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周剑波与河南欧斯滕光伏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斯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剑波,河南欧斯滕光伏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淇民初字第592号原告周剑波,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八都镇青年路**号,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XX徽,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欧斯滕光伏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鹤淇产业集聚区内。法定代表人赵红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男,河南欧斯滕光伏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周剑波与被告河南欧斯滕光伏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斯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XX徽,被告河南欧斯滕光伏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3日签订《工程人工安装合同》,于2011年9月25日追加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给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88593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履行义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做工程未经验收,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也未与原告就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签订合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4月23日签订的《工程人工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约定情况;2、《工程追加单》一份,证明追加工程的详细情况及工程款;3、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8859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按期完工,且工程未经验收。对证据2认为这只是双方的意向,并未实际履行,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对合同内欠工程款132500元无异议,对其它欠款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欧斯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所签名字,不是我单位人员,追加工程不存在,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欧斯滕公司对证据3中合同内欠工程款132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23日,原告周剑波与被告欧斯滕公司签订《工程人工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公司生产使用的工艺冷却系统、压缩空气系统、纯水系统、氩气系统、低压电气系统人工安装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9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至2012年10月被告欧斯滕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817500元,下欠13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内工程款1325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履行义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人工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解工程未经验收,供水系统出现问题,部分机器至今未能使用,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周剑波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一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计算应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即2012年10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关于原告诉请《工程人工安装合同》外追加工程量价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生效、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以及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周剑波主张合同外追加工程量工程欠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欧斯滕光伏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剑波工程款13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二、驳回原告周剑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2元,由原告周剑波承担1221元,被告河南欧斯滕光伏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851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回,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树民审判员  冯国庆陪审员  王少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学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