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1)高执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宋连庆与三星无纺布厂货款纠纷一案执行一审裁定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连庆,高阳县三星无纺布厂,姚国通,张建通,孟庆国,姚双保,吴洪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高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1)高执字第131号申请执行人宋连庆,农民。被执行人高阳县三星无纺布厂,高阳县石氏村。第三人姚国通,农民。第三人张建通,农民。第三人孟庆国,农民。第三人姚双保,农民。第三人吴洪宾,农民。本院在执行宋连庆与高阳县三星无纺布厂贷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高阳县三星无纺布厂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第三人姚国通、张建通、孟庆国、姚双保、吴洪宾为被执行人高阳县三星无纺布厂的合伙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的规定(试行)》第7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姚国通、张建通、孟庆国、姚双保、吴洪宾为本案被执行人。姚国通、张建通、孟庆国、姚双保、吴洪宾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宋连庆清偿债务31780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齐 宁审判员 李志勇陪审员 姚 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