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姚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马欣悦与马冬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欣悦,马冬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姚民初字第38号原告:马欣悦。法定代理人:张亚丽。被告:马冬生。原告马欣悦与被告马冬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计丽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欣悦的法定代理人张亚丽与被告马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欣悦起诉称:原告系张亚丽和马冬生的婚生女。原告父母在2002年4月3日从案外人陈学锋处购买了位于嘉善县姚庄镇兴文路教师公寓3梯301室的房屋一套。2010年5月26日,原告父母经嘉善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原告父母将位于嘉善县姚庄镇兴文路教师公寓3梯301室房屋赠与原告,并约定原告父亲暂时居住至2011年2月1日,之后自行撤离”。但是到期后被告不肯搬离,至今仍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母亲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从嘉善县姚庄镇兴文路教师公寓3梯301室内搬出。被告马冬生答辩称:因为原告母亲在离婚后未将其户口迁走,所以我一直没有搬离涉案房屋。如果原告母亲把户口迁走,我就同意从涉案房屋里搬出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原件一份(原件经核对无异后已退还原告法定代理人)。证明原告父母已经协议离婚且对共有房屋做出处分的事实。3、房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亚丽和被告马冬生共同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被告马冬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马欣悦系张亚丽和马冬生的婚生女。原告父母在2002年4月3日从案外人陈学锋处购买了位于嘉善县姚庄镇兴文路教师公寓3梯301室的房屋一套。2010年5月26日,张亚丽和马冬生经嘉善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规定,原告马欣悦随母亲张亚丽生活,马冬生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300元,于每月5号前付清,至女儿18周岁止,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由张亚丽和马冬生各半承担,女儿18周岁以后的有关费用双方重新协商,马冬生享有对女儿的探视权;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规定,张亚丽和马冬生在婚前购买的位于嘉善县姚庄镇兴文路教师公寓3梯301室房屋,价值68000元,其中马冬生出资28000元,张亚丽出资40000元,现协商归女儿马欣悦所有(包括房屋内家电及家具);离婚协议书第五条规定,马冬生暂住上述房屋至2011年2月1日之前搬出。原告在其父母离婚后一直跟随母亲生活,现借住在亲戚家。因马冬生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搬出涉案房屋,原告及其母亲多次要求其搬出涉案房屋均遭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腾退给原告居住。被告认为,原告母亲应在离婚后将其户口从被告户籍地嘉善县姚庄镇南鹿村溇庄28号迁出,但是原告母亲至今未将户口迁出,故不同意搬出涉案房屋。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有目的的赠与。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登记离婚而解除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房产的目的已经实现,该房产赠与条款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张亚丽和马冬生于2010年5月26日协议离婚,故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经生效。依据离婚协议书,原告是嘉善县姚庄镇兴文路教师公寓3梯301室房屋的所有人,故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按离婚协议约定,被告马冬生应在2011年2月1日之前搬出涉案房屋,现被告占用上述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从上述房屋中搬出的诉讼请求成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母亲将其户口迁走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冬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嘉善县姚庄镇兴文路教师公寓3梯301室房屋内搬出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马欣悦。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马冬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丽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林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