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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以下简称大名农行)与被告高海超、叶金梅、王合顺、巩士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高海超,叶金梅,王合顺,巩士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负责人:杜志强。委托代理人:朱宪涛,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菊,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高海超。被告:叶金梅,系被告高海超之妻。被告:王合顺。被告:巩士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以下简称大名农行)与被告高海超、叶金梅、王合顺、巩士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章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进行了庭外调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宪涛、韩菊,被告高海超、王合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金梅、巩士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名农行诉称,被告高海超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合顺、巩士行作为借款担保人于2009年12月7日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后于2010年1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就借款、借款利率、还款、担保方式、担保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40000元农户小额贷款。但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高海超及配偶叶金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38.92元及自2012年1月25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9475%计算的逾期利息,要求被告王合顺、巩士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海超口头辩称,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贷款没直接给本人,不应由其偿还,钱给谁了谁还。被告王合顺口头辩称手续是自己签的,但贷款未实际到位,故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金梅、巩士行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海超、王合顺、巩士行于2010年1月29日与原告大名农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肆万元,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4);用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月29日至2012年1月2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1%)基础上上浮50%确定,即年利率7.965%;还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即年利率11.947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后原告大名农行依约于2010年1月29日将40000元转存于借款人高海超的银行卡中(卡号为62×××14),有被告高海超在拨款记账凭证客户签名一栏的签字确认。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显示卡号为62×××14的银行卡自2010年1月30日进行支取,2011年1月25日系统将还款转出后再次借款转存40000元,同日该卡又现支40091元,且该记录为该卡查询资料显示的距今最近一次单笔借款,至2012年1月24日约定借款期满,截至借款到期日该卡仍欠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338.92元。另查明,被告高海超、叶金梅于2009年12月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声明一栏签名并捺印。该声明载明(1)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09年12月7日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资料、拨款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四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后于2010年1月29日,由被告高海超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合顺、巩士行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大名农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为法律所禁止,应为有效。合同就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各方的权利义务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1月29日向被告借款人高海超的卡号为62×××14的银行卡转存40000元,且有被告高海超在放款凭证上客户签名一栏的签名确认,原告已履行了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高海超虽认可在原告处办理贷款,但辩称贷款没直接给本人,不应由其偿还,钱给谁了谁还。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就放款途径有明确约定,即按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高海超银行卡(卡号:62×××14),且借款人高海超又在原告拨付贷款的记账凭证上客户签名一栏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拨付贷款义务,被告高海超的辩称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海超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已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海超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338.92元及自2012年1月25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按年率11.9475%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合顺、巩士行作为合同担保人,就担保事项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合顺、巩士行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叶金梅作为被告高海超之妻,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叶金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海超、叶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338.92元及自2012年1月25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947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合顺、巩士行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高海超、叶金梅、王合顺、巩士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章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