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毛小平与王武、王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xx,王x,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68号原告:毛xx。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王x。被告:王xx。原告毛xx为与被告王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x委托代理人谢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xx起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同事关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始,俩被告称家庭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9月,被告王x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款月利率2.5%,每月6日付息;另截止2011年9月15日,除上述9月6日借款外,以往借款累计结欠款项30万元,被告王x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款月利率2%,每月15日付息。此后,被告王x仅分两次分别支付利息5万元、1.55万元,其余本金、利息均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俩被告还款,但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拒不还款。综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俩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考虑到借款的利率约定过高,原告自愿减按月利率1.9%计算。俩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诉请法院:1、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本金自2011年12月20日始,30万元本金自2011年9月15日始,均按月利率1.9%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为54498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派出所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银行打款凭证,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以及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打款的事实。被告王x、王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x、王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毛xx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2011年9月6日,被告王x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利息于每月6日前付清,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x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王x于2011年12月下旬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两次利息,分别为5万元、1.55万元。2011年9月15日,被告王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王x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2%,利息于每月15日前付清。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30万元系被告王x与原告毛xx对前期借款结算后所形成。2011年6月18日、6月22日、7月23日、8月15日、8月23日,被告王x分别向原告借款25万元、15万元、15万元、60万元、10万元,共计125万元,2011年8月17日、8月24日,被告王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偿还借款31万元、60万元,被告王x另外以现金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2011年9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x向原告出具上述3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出具后,被告王x没有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向原告毛xx借款共计1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双方约定及实际支付的利息均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对于2011年9月6日的借款100万元,被告王x按月利率2.5%足额支付2个月的利息5万元,超出的部分1.4万元【100万元×0.7%×2个月】应予以抵扣本金,故被告王x应偿还原告毛xx借款本金共计128.6万元。对于2011年9月6日借款100万元的利息,原告毛xx只主张从2011年12月20日起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支持。因本案财产保全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告毛xx要求被告王x承担保全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xx与被告王x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xx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xx、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毛xx借款128.6万元及利息(月利率均为1.8%,借款本金98.6万元从2011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1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毛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5元,减半收取10702.5元,由原告毛xx负担216.5元,由被告王x、王xx共同负担10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汤陈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