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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靖园商初字第0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夏爱军与江苏安利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爱军,江苏安利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园商初字第0165号原告夏爱军,男,1973年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周红涛。被告江苏安利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37116-0,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飞跃路38号。法定代表人黄永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明。原告夏爱军与被告江苏安利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涛,被告安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供应被告不锈钢产品,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2007年春节前,时任被告财务会计的蔡红霞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2281.05元。后双方又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6339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26339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公司会计蔡红霞出具的对账单原件1份,证明2007年春节前,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2281.05元。2、原告自行制作的清单一份,证明双方在2007年春节前对账后继续发生往来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339元的事实。3、2007年双方对账后,原告送货给被告公司的往来回单7份。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自2006年发生业务及2007年春节前被告单位会计蔡红霞与原告对账的情况属实,对账后双方还继续发生往来。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2007年12月2日、2007年12月5日的送货单均显示收货单位为蔡恒荣,2007年12月2日的送货单上还注明“归单独结算”,故该两笔货款计28100元应属蔡恒荣的个人往来,与被告无关。2008年7月11日,原告签收了由我公司支付的金额为19220元的银行汇票,该款系我司支付的货款,但在原告的清单上未显示。另,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是在2009年1月,时双方账目已结清;即使被告还欠原告货款,现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08年7月11日签收的金额为19220元的银行汇票一份。原告补充陈述:2007年12月2日、12月5日的两张送货单原先是蔡恒荣要求送货的,后来送到被告单位后因系被告的业务,所以由被告单位的保管员签收,应由被告单位结算,所以我把上面的“归单独结算”字样划掉的;2008年7月11日我收取的金额为19220元的银行汇票是由蔡恒荣交给我的,作为其个人往来已扣减,与被告无关;至于诉讼时效,原告后来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靖江市盛腾贸易有限公司,仍继续与被告发生往来,业务处于延续状态。而且双方发生往来时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实际双方自2012年6月后不再发生往来,原告向被告催款遭拒才起诉的。原告补充提供了证据4:其与蔡恒荣之间的往来帐明细,以证明其与蔡恒荣个人亦发生业务往来。并申请证人蔡恒荣当庭作证,证言内容为:1、我是被告公司的业务员,以被告公司名义对外订立合同,税、发票都由被告公司承担,我结算业务费。合同订立后在组织生产时我也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往来。我的合同均由我出面向原告购买材料,但发票均是开给被告公司;2、2008年7月11日金额为19220元的银行汇票是我拿回来的,我拿着汇票到原告处购买了材料,该款计入我个人与原告的往来帐。因为在合同订立后,被告公司没有钱买材料,由我们业务员自行组织,最后公司再和我们结账;3、原告制作的与我之间的现金往来账是准确的;4、2007年12月2日以及2007年12月5日的送货单我有印象的,上面所供的材料是用于山东一家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一千升反应釜的釜身制作的,材质为316L。合同是我订立的,材料由我采购,账由被告公司结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原告自制;证据3中的2007年12月2日、2007年12月5日两张送货单应由蔡恒荣结算;证据4亦系原告自制,对证人蔡恒荣的证言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8年7月11日原告签收金额为19220元的银行汇票无异议,但认为该汇票是由蔡恒荣拿来支付其个人往来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6年起发生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锈钢产品。2007年春节前,原告与被告的财务会计蔡红霞结账,被告欠原告货款62281.05元。后双方又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亦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633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在欠款金额上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对截止2007年春节前被告欠原告货款62281.0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后原告又陆续供货,被告亦陆续付款,对争议的2007年12月2日、2007年12月5日两批货款由谁支付,该两张送货单载明相关货物均是送至被告单位,由保管员签收;在原告提交的其与蔡恒荣往来账的原始账目中没有反映,蔡恒荣亦到庭作证陈述了该批货物的用途,因此本院据此认定该两批货物应由被告支付货款。至于原告于2008年7月11日收取的金额为19220元的银行汇票,根据原告及蔡恒荣的陈述可以看出,该汇票系由蔡恒荣交付原告,且已计入了蔡恒荣与原告的往来,在原告与蔡恒荣往来账的原始账目中有反映,因此现被告再主张扣减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因双方发生往来时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1月付款时明确表示不再支付余款,再结合后来原告成立个人独资企业靖江市盛腾贸易有限公司、双方仍继续发生往来的客观情况,说明双方往来一直处于延续状态,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告的权利自2009年1月被侵犯。2012年6月以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遭拒遂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此节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安利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夏爱军货款263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戴 佺代理审判员  叶海华人民陪审员  蒋根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