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孟根法与张正法、宋利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根法,张正法,宋利娟,张卫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孟根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淑娜、韩刚亮。被告张正法。被告宋利娟。被告张卫祥。原告孟根法与被告张正法、宋利娟、张卫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根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淑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法、宋利娟、张卫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根法诉称: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银蝶园18幢2单元203室、4单元207室和13幢1单元102室系被告的安置房,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通过房产中介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将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银蝶园18幢2单元2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5.6平方米)及附属车棚(建筑面积为10.61平方米)转让给原告,房屋价格为27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5万元,后又分5次共支付给被告购房款22万元,被告也于2011年12月30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入住。现被告已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权证,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确认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银蝶园18幢2单元203室1套(建筑面积为65.6平方米)及附属车棚1间(建筑面积为10.61平方米)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确认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银蝶园18幢2单元203室1套(建筑面积为65.6平方米)及附属车棚1间(建筑面积为10.61平方米)的产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正法、宋利娟、张卫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银蝶园18幢2单元203室、4单元207室和13幢1单元102室系三被告的安置房。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正法、宋利娟通过房产中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将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银蝶园18幢2单元2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5.6平方米)及附属车棚1间(建筑面积为10.61平方米)转让给原告,房屋价格为27万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时间、房屋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5万元,后又分5次共计支付给被告购房款22万元,被告也于2011年12月30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后被告已于2012年7月31日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现原告以被告未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绍诸高速房屋拆迁确户表复印件1份、房屋买卖合同1份、收条6份、房屋租赁合同及承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各3份、证人蒋忠意出庭所作证言1份及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正法、宋利娟之间关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银蝶园18幢2单元203室房屋及附属车棚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约定各自履行了交付全部房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虽未按约定及时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转移登记,但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故原告现要求确认双方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正法、宋利娟、张卫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孟根法与被告张正法、宋利娟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关于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银蝶园18幢203室(建筑面积为65.60平方米)房屋及附属的车棚(建筑面积10.61平方米)买卖协议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正法、宋利娟、张卫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辉审 判 员 戴伟章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