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侯保平诉被告蔡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保平,蔡付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侯保平,农民。委托代理人侯雪飞,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付超,农民。原告侯保平诉被告蔡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保平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蔡付超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被告写了借条,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其余未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及利息4万,共计54万。被告蔡付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月24日借据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对原告提交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蔡付超因急需用钱,借原告现金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率为2分/月。被告书写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蔡付超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3年9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蔡付超借原告现金500000元,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付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侯保平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被告被告蔡付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志刚审判员 刘金凤审判员 王海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青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