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贺勇与梁小六、吕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贺勇,梁小六,吕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997号原告张贺勇。委托代理人王芝芳,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明清,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梁小六。被告吕丽娟。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重明,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贺勇与被告梁小六、吕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芝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贺勇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所需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具体还款期限,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整,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小六、吕丽娟辩称:借款是由张贺才所借,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条未生效;被告吕丽娟没有借款,也没有实际收到借款;被告梁小六已经归还借款460000元,并有一辆价值120000元的车辆被原告扣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因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后原告通过案外人张贺才的银行帐户向被告梁小六给付借款,并举证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贺勇现金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落款处有“借款人梁小六、吕丽娟”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3日。原告另提供2013年1月23日网银交易回单一份,注明案外人张贺才在当天向被告梁小六转款,转款金额为1000000元(壹佰万元)。2013年7月10日,案外人张贺才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注明其在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梁小六转款1000000元(壹佰万元),该款项是代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原告因催讨案涉借款未果,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确认与案外人张贺才之间并未签订其他借据或借条。以上事实,有欠条、网银电子回单、情况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居住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壹佰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本人签名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时间及利息,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从原告起诉到本案开庭,已经给予了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限,被告并未举证证实自己已经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或全部借款及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壹佰万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借款是由案外人张贺才所借,故原、被告之间的欠条未生效,但根据案外人张贺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之间的欠条可以证明案涉借款确为原告借出,而被告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与案外人张贺才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故可以认定案涉借款是由原告所借出。被告吕丽娟在欠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吕丽娟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被告吕丽娟是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由于该欠条中未注明款项支付至具体帐户,也没有注明两被告是分别向原告借款的,原告将借款支付至被告梁小六的帐户并无不妥,故被告吕丽娟应对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小六、吕丽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贺勇偿还借款1000000元(壹佰万元)及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梁小六、吕丽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艳萍人民陪审员 陈明锋人民陪审员 陈妙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猛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