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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07号原告何某某,男,1949年4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50年8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立丽,女,1976年12月25日生,汉族。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5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已经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脾气秉性差异较大,双方婚后无法正常相处。同时由于被告思想极端,原告与其沟通十分困难,原、被告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结婚多年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提出离婚,但是被告无视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拒不离婚。结婚至今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共同财产。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原、被告双方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户口本、唐山市路南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及路南区福乐园社区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及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自1973年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期间双方往来频繁,是在彼此都非常了解的情况下才结的婚,如今双方一在一起共同生活了38年。如果确如何某某所说,双方不了解、脾气秉性差异较大,又怎么能够在一起共同生活38年呢。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错,约2000年左右,何某某开始迷恋女色,在外面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经常无端对被告发脾气。被告考虑到双方都是六十多岁的人了,来日无多,就应该更加珍惜彼此近四十年的感情。因此,被告对何某某总是好言规劝,希望何某某有一天能够悬崖勒马,迷途知返,夫妻和睦的过完此生。另外,何某某诉称无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双方在2001年共同购买了现在居住的楼房,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综上,被告认为自己与何某某有很深厚的感情基础,可以再给他一个机会直到他醒悟。但如果何某某一意孤行,非要离婚,何某某存在较大过错,违反了夫妻应当相互忠诚的义务,因此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给何某某。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有一套房产是唐山市路南区福乐园小区809楼2门401号;证据二、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在外面找人,和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才和被告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二、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婚姻证明和居住证明无异议,对户口本有异议,户口本在被告手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房产的归属以房管局登记为准,原、被告所争议的房产还没有办理产权证,所以被告用所举的土地证来证明房产归属,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二、该录音只是从中截取了一段,缺乏录音的前因后果,原告是由于感冒、发炎而输液,对于被告性病的这种提问,也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7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7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已成年。2001年,原、被告购买了唐山市路南区福乐园小区809楼2门401号房产,并居住至今。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但近年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持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38年,并育有一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应该增进沟通,本着互让、宽容,协商解决,而不应草率提出诉讼。本案中被告否认长期分居,并坚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