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秦炳森、孙方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秦炳森,孙方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7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负责人李刚,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兵。被告秦炳森。委托代理人周福廷。被告孙方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秦炳森、孙方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炳森及委托代理人周福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方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秦炳森,借款人李新森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秦炳森、李新森每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共计10万元)用于种植,实行三户联保担保方式。借款日期自2011年5月17日到2012年5月16日,借款期间利率9.14950%,逾期利率13.7242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截至2013年9月9日,被告秦炳森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8143.74元未付(以后利息另计);借款人李新森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8143.74元未付(以后利息另计)。原告向本案被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秦炳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2、对借款人李新森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孙方烈对秦炳森、李新森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秦炳森辩称,一、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李新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应支持,担保合同是借贷合同的从合同,原告对其与李新森之间的借款事项并未向法庭起诉,主合同未经审理即要求从合同的当事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二、原告应对被告的借贷合同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贷款之后不久,被告的银行卡丢失了,因此应当由原告对帐户加以确认。三、2012年7月中旬,原告的代理人带人到被告家中将被告一台五星金龙王农用三轮车强行拉走处置。该车价值15000元,同时该车是营运车辆,从原告非法处置至今已达一年零十个月,对其中的营运损失及车辆本身的价值,应当抵扣原告的债权。被告孙方烈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秦炳森、孙方烈与李新森以三户联保方式从原告处贷款使用。2011年5月17日秦炳森因种植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孙方烈及李新森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16日,年利率9.14950%,逾期利率13.72425%,按月还息,到期还本,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秦炳森已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和本金未支付。李新森于同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同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所约定事项同上,保证人处有秦炳森和孙方烈的亲笔签名。李新森已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和本金未支付。庭审中原告要求秦炳森偿还借款,孙方烈承担保证责任,要求秦炳森及孙方烈对李新森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秦炳森主张原告扣押其一台五星金龙王农用三轮车,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借款人李新森已于2012年10月13日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记帐凭证、个人信用报告、贷款业务申请表、调查审批表、被告银行卡、通知单、审批通知书、债务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综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秦炳森及李新森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炳森到期未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年利率13.72425%未超出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方烈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秦炳森追偿。李新森生前的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秦炳森对李新森借款及为其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应当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对李新森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方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李新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秦炳森及孙方烈对李新森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炳森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炳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秦炳森按年利率13.72425%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本金之日止,随本金一并清偿;三、被告孙方烈对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炳森追偿;四、二被告秦炳森、孙方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李新森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13.72425%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本金之日止,随本金一并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华忠审 判 员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