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湾仔支行与叶雪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6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湾仔支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李海东,行长。委托代理人:范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法律室职员。委托代理人:周鹏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风险部职员。被告:叶雪敏,男,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XXX3817。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湾仔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湾仔支行)诉被告叶雪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湾仔支行委托代理人范瑛、周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雪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件���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湾仔支行诉称:我行于2010年6月30日向被告叶雪敏发放了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人民币78.3万元,期限30年,年利率为4.455%,约定每月归还等额本息人民币4934.65元,到期日为2030年6月30日。上述贷款以被告叶雪敏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岭南路8号13栋204房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我行如期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叶雪敏多次发生欠供现象,至今仍欠供6期,积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3235.75元,积欠利息人民币16844.87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21日),累计违约期数达6期,造成了严重违约,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为此,我行根据与被告叶雪敏的合同约定,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叶雪敏签订的编号A:[岭秀城]字[珠工]行[湾仔]支行[10]年[8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叶雪敏归��贷款本金人民币719567.37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16844.87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21日,其后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并结合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同时被告叶雪敏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岭南路8号13栋204房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一、宣布解除原告与被告叶雪敏签订的编号A:[岭秀城]字[珠工]行[湾仔]支行[10]年[8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责令被告叶雪敏归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719567.37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16844.8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36412.24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21日,其后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并结合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责令被告叶雪敏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岭南路8号13栋204房对其所欠原告人民币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责令被告叶雪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工行湾仔支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提前还款函,自营历史明细表,借款人身份证、户口簿、未婚证明复印件。被告叶雪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工行湾仔支行与被告叶雪敏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雪敏向原告工行湾仔支行借款783000元,用于购买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岭南路8号正邦岭秀城13栋204房,期限20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5%确定;被告叶雪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叶雪敏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人有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时,原告工行湾仔支行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叶雪敏以其所有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岭南路8号13栋204房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就被告叶雪敏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工行湾仔支行取得他项权证,原告工行湾仔支行是抵押权人。2010年6月30日,原告工行湾仔支行向被告叶雪敏发放贷款783000元,被告叶雪敏在原告工行湾仔支行出具的《消费信贷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借款。被告叶雪敏使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根据原告工行湾仔支行提交的《自营历史明细列表页面》反映,被告叶雪敏从2013年2月15日后未再还款,至2013年7月21日止逾期本金13235.75元、利息16844.87元,贷款余额为719567.37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湾仔支行与被告叶雪敏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工行湾仔支行依约向被告叶雪敏发放了贷款,被告叶雪敏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超过三个月,构成违约,原告工行湾仔支行依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等权利。原告工行湾仔支行起诉要求与被告叶雪敏解除合同,视为原告工行湾仔支行向被告叶雪敏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工行湾仔支行要求被告叶雪敏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雪敏就其所有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岭南路8号13栋204房房屋对其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工行湾仔支行是抵押权人,原告工行湾仔支行就上述借款本息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湾仔支行与被告叶雪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湾仔支行签订的编号A:[岭秀城]字[珠工]行[湾仔]支行[10]年[8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解除;二、被告叶雪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湾仔支行偿还贷款本金719567.37元��利息(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21日止为16844.87元,2013年7月22日后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湾仔支行对被告叶雪敏所有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岭南路8号13栋204房就上述借款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64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湾仔支行预交),由被告叶雪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卫星代理审判员 林 雯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培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