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孟民南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廉长伟诉单四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长伟,单四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南初字第00139号原告廉长伟,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原虎臣,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四娃,男,1972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廉长伟诉被告单四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长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原虎臣、被告单四娃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继周、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长伟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单四娃驾驶东风牌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四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2月25日出院,共计43天。诊断为:1、左侧液气胸;2、左侧锁骨骨折;3、左侧多处肋骨骨折;4、头部外伤,脑震荡;5、腰部外伤等。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一月一次);2、休息三个月,复查X线才能负重;3、左上肢限制活动1月;4、不适随诊;5、半年后取钢板。并建议:一年后拍片示愈合良好后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约3000元。内固定物取出后休息约一个月。休息三个月期满后复诊,医院再次建议休息三个月。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3692.61元;2、误工费43832.32元;3、护理费2150元;4伤残赔偿金9403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2150元;6、精神抚慰金7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7939.7元;8、车损1690元;9、交通费250元;10、鉴定费700元。共计194363元。被告单四娃在法定期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车辆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在法定期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但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的限额为10000元,其他各项费用过高。取内固定物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鉴定意见书证明是原告受伤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2、新安煤矿出具的证明二份、职工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证明原告是新安煤矿职工,被派驻至伊川煤业有限公司,原告是城镇企业职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伊川谷元煤矿公司的采矿权许可证,证明伊川煤业有限公司2012年11月采矿权到期后,又续期从2012年12月到2013年11月;4、工资表及工资卡银行明细六页,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36.6元;5、原告工资发放的银行明细,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实际工资收入;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3692.61元;7、出院证、入院证、诊断证明、复诊证明。证明根据医院医嘱,原告的误工时间是256天;8、护理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和儿子护理,且二人均系农村户口;9、被抚养人的证明材料即原告的父母和两个女儿的身份证明和村委证明,证明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口;10、价格评估的车损单以及拖车费和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1690元;11、交通费发票三张,金额共计250元;12、病历17页;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质证后称,证据2单位出具的证明,应该有相应的派遣合同加上原始工资表;对职工养老保险记录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仅交纳到2012年,并不能完整的证明原告的主张,并单位证明中原告是2000年5月参加工作,但养老保险上显示为1999年参加工作,相互矛盾。认为证据4的工资证明只有公司科室的公章,应加盖该公司的公章,以及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签字。认为工资银行明细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出事前一年的工资收入及工作情况。被告对证据6中有廉长伟名字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其余没有原告名字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出院证和诊断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第一次2月25号的出院记录没有章,医嘱休息三个月,半年后取钢板,第二次5月25日复查诊断证明上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半年后取钢板,两次都是半年后取钢板;根据伤残鉴定的等级,认为原告休息三个月足够了;对证据1、8、9、10、11、12均无异议。2013年8月14日庭审中,因二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充分,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5,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对该证据未质证。因被告单四娃对原告单位伊川煤业公司谷元煤矿的采矿权期限有异议,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证据3伊川谷元煤矿公司的采矿权许可证,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对证据3未质证。被告单四娃质证后称:1、对证据1到12同保险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除此之外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相关的暂住证或房产证,否则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2、证据2中的单位出具的证明(2013年8月16日新安煤矿证明)中,证明原告工作至今,说明原告并无误工情况;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采矿权许可证,认为该证据上部分印章字体模糊不清楚,无法确认具体字迹是什么内容,无法质证;4、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工资银行明细只是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情况。被告单四娃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行车证以及驾驶证复印件;2、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所在单位伊川煤业公司谷元煤矿采矿权在2012年11月10日到期,原告在该时间以后不可能领取工资。原告质证后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称证据是由四张照片拼凑起来的,采矿权的标识与原告单位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且该照片内容并非国家文件,被告也不能证明照片的来源合法性。原告在义煤集团成立后,原告是作为管理团队,被公司派遣到新煤矿进行井下工程,约定工资不足5000元的,由集团公司补足为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质证后称对被告单四娃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原告证据证据1、8、9、10、11、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新安煤矿工作的事实以及城镇企业职工身份,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单四娃提出异议称采矿许可证的印章部分不清楚,无法质证,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对该证据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对证据3予以认定。对证据4,虽二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交的公司证明与工资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本院对二被告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4予以认可。对证据5被告单四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未质证,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对证据6二被告提出对部分没有原告名字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二被告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认定住院票据19496.21元,门诊票据60元一张、470元一张,其余九张票据共计264.5元(以原告实际提交票据为准),因无原告姓名,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休息时间过长且两次建议休息时间三个月相互矛盾,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至2013年8月25日,因原告的伤残情况已于2013年7年15日经司法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意见书,应认定原告因伤残导致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据此主张的误工时间不予采信。对被告单四娃提交证据1,原告廉长伟、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单四娃提交证据2因原告廉长伟提出异议且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伊川谷元煤矿公司的采矿权续期的证明,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4日,被告单四娃驾驶东风牌小客车行驶至孟州市南庄镇篙子沟路口(王园线)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孟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四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至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液气胸;2、左侧锁骨骨折;3、左侧多处肋骨骨折;4、头部外伤,脑震荡;5、腰部外伤等。2013年2月25日原告好转出院,住院时间共计43天,花费医疗费19496.21元。住院医嘱:1、定期复查(一月一次);2、休息三个月,复查X线才能负重;3、左上肢限制活动1月;4、不适随诊;5、半年后取钢板。住院前7天由其妻子和儿子二人护理,其余36天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妻子和儿子均为农村户口。出院后原告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费530元。2013年5月25日原告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2013年5月25日医院诊断证明建议:1、定期复查(一月一次);2、休息三个月,复查X线才能负重;3、左上肢限制活动1月;4、不适随诊;5、半年后取钢板。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中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约3000元。2013年7月15日经焦作市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廉长伟的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因治疗病情共花费交通费250元。东风牌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单四娃,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单四娃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700元以及其他费用400元,原告在孟州市交警队支取被告单四娃交纳的押金13000元。另查明,原告廉长伟原系新安煤矿员工,2011年7月作为技术骨干派遣至伊川煤业公司谷元煤矿工作。2012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原告在用工单位伊川煤矿的工资为4645元、4140元、2830元、3112元、2703元、2685元;派出单位新安煤矿补助工资为760元、1265元、2575元、1373元、1782元、295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5136.6元。原告父母有四个子女,原告父亲廉清忠,71岁,农村户口。原告母亲王素兰,71岁农村户口。原告的长女廉俊,16岁,农村户口,次女廉迪,12岁,农村户口。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全年(56.8元/天),2012年度的河南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度的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单四娃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单四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单四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原告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原告自1999年起持续在新安县劳动保障部门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伤残导致持续治疗,因此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及相应的误工时间的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0026.21元(19496.21元+530元);2、护理费2840元[50天(前7天2人+后36天1人)×56.8元/天(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3、误工费31333.26元[171.22元/天(六个月平均工资5136.6元÷6)×183天(因伤残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天);5、营养费430元(43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94841.3元{残疾赔偿金85859元(20442.62元/年×20年×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生活费4755.3元(2人×5032.14元/年×9年×21%÷4子女)+两个女儿生活费4227元[(2年+6年)×5032.14元/年×21%÷2]};7、精神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700元;9、财产损失1690元(车损1490元+拖车费100+评估费100元);10、交通费250元。以上共计费用158970.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90元,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69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单四娃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四娃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6580.7元,被告单四娃已垫付5100元以及原告在孟州市交警队支取的被告单四娃押金13000元,应予扣除,因此被告单四娃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8480.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廉长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121690元;二、被告单四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廉长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8480.7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7元,由原告廉长伟承担700元,被告单四娃承担3487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单四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立树审 判 员 陈爱华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劲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