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会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会历。2005年5月28日因转移赃物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6年2月1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2月1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所外执行);2008年9月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2008年10月2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2009年3月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2009年10月2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0年2月2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2010年6月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2011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监外执行,刑期从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会历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吟、书记员梁济翔出庭,被告人杨会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会历来到本市上城区直大方伯万安城市花园西苑10幢地下车库,以剪电线再接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恒光牌tdp22z电动自行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502元)。当被告人杨会历骑该电动车至10幢附近路口时,恰被返回取车的被害人张某发现并抓获。小营派出所民警接被害人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杨会历刑事传唤至派出所。案发后涉案电动车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会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接警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车辆信息、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价格鉴定、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小区监控视频、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病历及超声检查报告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会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会历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会历在前罪刑罚(监外)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杨会历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会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二十三天及罚金2000元的刑罚合并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