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潍商终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永彪与潍坊冠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彪,潍坊冠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商终字第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彪。委托代理人许勇,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冠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少华,总经理。上诉人王永彪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冠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3)寒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永彪的委托代理人许勇、刘海霞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冠泰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11日,王永彪向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王永彪与冠泰公司签订了定购鸢之泉牌净水机等产品的买卖合同并支付货款90712元,冠泰公司供应了部分货物,但因冠泰公司提供的产品系假冒贴牌产品,致王永彪受到相关行政部门处罚,故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冠泰公司返还王永彪已付货款90712元及利息,赔偿损失33643元。冠泰公司以不存在违约行为进行了答辩。原审查明:2012年6月23日,冠泰公司作为甲方、王永彪作为乙方签订定购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订购甲方生产和提供的产品,由乙方在河北省霸州市销售;协议有效期壹年,自2012年6月23日起到2013年6月23日止,乙方在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的前提下,期满后方可优先续约;因乙方委托甲方生产的产品设定了区域保护措施,两批次货后具有区域独家经销权,因甲方实行以销定产的销售政策,乙方必须按季度分批次完成全年的订货总量,甲方根据订货量供货,否则视为违约;因甲方以包料、定产方式组装加工,故乙方应向甲方交纳货款总额200000元的20%作为货款预付定金,该款项只限后续提货使用,甲方按照乙方后期每批次提货货款总额的20%返还乙方,直到返完为止;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的行为均视为违约,在合约方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单方面中止合同的一方也视为违约,在合作单位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可随时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付违约金叁仟元,乙方违反任何一项,不仅承担违约金,而且定金全部不予退还;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产品的收发调换以及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王永彪于2012年6月21日向冠泰公司交付定金200元,于6月23日向冠泰公司交付定金40000元;于2012年7月7日支付货款33260元,7月10日支付货款7452元,8月25日支付货款10000元。冠泰公司陆续向王永彪供应净水器产品,并于2012年7月7日退回王永彪货款1000元。后双方因冠泰公司的产品是否系假冒产品、贴牌产品、冠泰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王永彪损失而发生纠纷。诉讼中,王永彪为证实冠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冠泰公司对应发表了质证意见:1、定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冠泰公司违约而造成其损失。冠泰公司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合同并未完全履行;2、证书12份,证明冠泰公司以虚假证书欺骗其签订合同而骗取货款。冠泰公司质证称并不能证明该证书系冠泰公司提供,且王永彪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证书是虚假的;3、照片15张,证明冠泰公司所供产品全部是三无产品和假冒贴牌产品,且外包装标识与产品标识不符。冠泰公司质证称王永彪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系冠泰公司提供的产品,且从照片中能看出生产厂家及地址;4、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及户口本各1份,证明王永彪租赁李平雪的房屋用于销售冠泰公司的净水器。冠泰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王永彪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租赁房屋系经营冠泰公司产品,即使系经营冠泰公司产品,王永彪也已实际使用该租赁房;5、店面照片、宣传彩页、印刷费发票、广告费收据、城管出具的收费单据、亚伟电动工具商行出具的收款收据、住宿费发票等,证明王永彪为销售冠泰公司的产品支出的相关广告费用和经济损失情况。冠泰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有效证实王永彪的主张。另,冠泰公司提供鸢之泉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网上打印件)1份,王永彪对此无异议。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王永彪提交的定购合同、称系冠泰公司提供给其的证书12份、产品照片、称系冠泰公司提供的外包装箱、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城管出具的收费单据、亚伟电动工具商行出具的收款收据、住宿费发票、宣传彩页、印刷合同、印刷费发票、广告费收据,冠泰公司提交的鸢之泉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网上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王永彪主张因冠泰公司的产品系假冒贴牌产品而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即使王永彪因销售冠泰公司的产品受到了相关部门处罚,但王永彪未证明处罚的理由与依据,也未证明该处罚与冠泰公司产品有关。王永彪主张冠泰公司的产品系假冒产品,是在其他厂家生产的产品上面贴上自己的“鸢之泉”商标进行销售,且产品为三无产品,对此王永彪提交了15张照片来证明其主张,但王永彪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拍摄的就是冠泰公司供应的产品,即使该照片拍摄的是冠泰公司供应的产品,也无法证明所有产品的情况,不能有效证实冠泰公司产品系假冒或三无产品;且即使如王永彪所述,冠泰公司系在其他厂家生产的净水器上面粘贴自己的商标进行销售,但冠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销售净水器,而不包括组装、生产净水器,冠泰公司可以委托其他厂家生产,然后粘贴自己的商标进行销售,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冠泰公司必须自行生产产品,故冠泰公司委托他人生产产品并不违背合同约定。据此,王永彪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冠泰公司的产品系假冒或三无产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冠泰公司的产品而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故对王永彪要求冠泰公司返还货款支付利息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永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王永彪负担。上诉人王永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冠泰公司在与上诉人签订定购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包括在双方签订的定购合同中不写明标的物的名称、单价等基本情况;冠泰公司拥有的“鸢之泉”商标尚未注册;合同约定冠泰公司为上诉人生产、组装加工产品,但从一审冠泰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看经营范围仅是销售净水器;冠泰公司为诱使上诉人与其订立合同,提供给上诉人12份国家级的假证书,让上诉人产生错误认识而与之签订合同,后来在上诉人与之发生矛盾后才将其官方网站上的12份假证书撤下,上诉人对此虽无证据证明,但这是事实。2、冠泰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背合同约定的出售假冒贴牌产品和质量不合格产品的行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实冠泰公司上述违约行为的存在,依照法律的规定,涉案合同应予解除,冠泰公司应退返上诉人货款并负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冠泰公司未答辩。二审查明:涉案定购合同约定王永彪定购冠泰公司所供产品在特定区域销售,但并未明确约定产品的名称、品牌和种类。王永彪购进冠泰公司提供的产品后,开立了净水器销售门头,已出售了部分产品。在王永彪提货付款时,冠泰公司按照双方关于定金退返的合同约定进行了货款的部分折价退返。上诉人王永彪主张冠泰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1、30-40%的净水器漏水;2、净水器的变压器容易烧坏,使用期很短。但王永彪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产品质量问题的存在。王永彪称冠泰公司向其提供的荣誉证书系伪造而被河北省安国市祁州药市办事处工商所予以工商行政处罚,被罚款5000多元,但并未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的定购合同系王永彪与冠泰公司自愿达成,王永彪与冠泰公司均具有订立买卖合同的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王永彪也未举证证实涉案合同存在冠泰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涉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冠泰公司是否存在王永彪主张的导致合同解除、退返货款并赔偿损失的情形。解除合同须满足合同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本案中,王永彪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构成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定要件。另外,王永彪对于其关于冠泰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和就此导致经济损失发生的主张,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永彪应对此负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王永彪要求解除合同和冠泰公司退返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永彪可待证据补足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王永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上诉人王永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