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定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丰、范二龙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丰,范二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丰,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被告人范二龙,男,1988年4月5日出生。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丰、范二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茗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丰、范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5日,被告人刘丰与范二龙在张家界市城区相遇后,商量一起扒钱吸毒。2013年1月7日11时许,在永定区宏仁医院至边贸路段,由被告人范二龙望风,被告人刘丰用夹子从一女子上衣口袋扒得人民币一百元。同日17时30分,在永定区边贸市场正门口,由被告人范二龙望风,被告人刘丰用夹子从失主李某某上衣口袋扒得价值人民币1520元的手机一部。随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丰、范二龙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赃物手机一部已退还失主李玉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丰、范二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劣迹材料、情况说明、医院体检报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丰、范二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二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丰、范二龙有劣迹,为吸毒而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丰、范二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刘丰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有劣迹;2、为吸毒盗窃;3、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被动退赃。被告人范二龙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从犯;2、有劣迹;3、为吸毒盗窃;4、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5、被动退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范二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覃彦云人民陪审员 刘朝双人民陪审员 杨长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