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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会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梁新发与龙世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龙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会民二初字第165号原告梁某某,男,39岁。委托代理人龙某甲,男,45岁。被告龙某某,男,46岁。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2年7月4日,原告受被告的邀约,到会同县漠滨侗族苗族乡白岩坡村安装移动通信电线杆,原告在扶正移动通信电线杆时摔倒,被移动通信电线杆压伤。事发后,原告到会同县人民医院和会同县济世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住院近1个月,花医疗费10000多元。2012年7月14日,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堂兄梁某甲与被告签订了《人身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4000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医疗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因此,2012年7月14日梁某甲代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事故赔偿协议书》严重显失公平,原告特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2012年7月14日梁某甲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事故赔偿协议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龙某某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7月14日原告堂兄梁某甲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仅赔偿原告4000元的情况,该协议显失公平;2、会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伤情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及建议卧床休息;3、会同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受伤入院及出院的情况;4、会同济世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伤情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5、会同济世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受伤入院及出院的情况;6、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在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花住院医药费1790.51元的情况;7、会同济世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在会同济世医院住院花医药费3500.96元的情况;8、会同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复印件4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在会同县人民医院花门诊医药费450元及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花门诊医药费643元;9、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花鉴定费2074元的情况;10、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①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②医疗时限为120天;③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护理时限为90天;11、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龙某某邀约原告到会同县漠滨侗族苗族乡白岩坡村安装移动通信电线杆过程中受伤及“2012.7.14”《人身事故赔偿协议书》达成的经过。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1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即2012年7月14日原告的堂兄梁某甲代替原告与被告签订《人身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4000元的情况,在本案中予以采信;2、3、4、5号证据均系医院对原告伤情的诊断及原告入院时间、手术情况,其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6、7、8号证据因原告在本次起诉中的诉求未涉及原告的具体损失,在本案中不予评判;9号证据系原告所花鉴定费的情况,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10号证据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在本案中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4日,被告邀约原告到会同县漠滨侗族苗族乡白岩坡村安装移动通信电线杆,原告与被告龙某某及龙某乙、龙某丙在安装移动通信电线杆时,原告摔倒,原告的腰背部被电线杆压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会同济世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将原告与龙某乙、龙某丙及被告本人四人的工资1600元支付给原告。2012年7月14日,原告的堂兄梁某甲受原告的委托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梁某甲领取医疗费时代替原告与被告龙某某达成《人身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龙某某一共向梁某某支付4000元赔偿费用;2、协议签订后2012年7月14日内,龙某某需向梁某某付清协议约定的赔偿费用;3、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梁某某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龙某某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该协议书有梁某甲、被告龙某某及见证人谭德智的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龙某某支付给梁某甲4000元,梁某甲当天将4000元交给原告梁某某,并告知原告签订协议事项。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鉴定,同年6月2日,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怀正兴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2、医疗时限为120天;3、护理时限为90天,期间需至少1人护理。原告为此次鉴定花鉴定费207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2年7月14日签订的《人身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否属于显失公平。原告受被告邀约安装移动通信电线杆时,原告腰背部被电线杆压伤是客观事实。2012年7月14日,原告住院期间,梁某甲代替原告与被告龙某某达成《人身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梁某甲告知原告,并于当天将4000元交与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龙某某签订《人身事故赔偿协议书》的行为得到了原告追认。但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尚在治疗过程中,且原告的损伤尚未进行伤残鉴定,在无法确认原告的具体损失的情况下,原告亲属与被告达成一次性赔偿原告4000元的协议,有失公平。现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6月2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由此可见,该《人身事故赔偿协议书》确认的经济赔偿与原告所受九级伤残的实际损失相差较大,明显显失公平,因此,该协议属可撤销的协议,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2年7月14日梁某甲代替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签订的《人身事故赔偿协议书》。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甄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米 斌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