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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晓、张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晓,张梅,李朋,杨士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349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刚,男,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信用社职工。被告:李晓,男,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梅,女,1981年4月2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朋,男,1982年8月2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杨士高,男,1966年10月2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晓、张梅、李朋、杨士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刚,被告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李朋、杨士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晓与原告下属单位地方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被告张梅、李朋、杨士高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晓偿还所借原告的款项人民币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张梅、李朋、杨士高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和其它费用及违约责任。被告张梅辩称,是我担保的,同意归还,现在没钱。被告李晓、李朋、杨士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李晓与原告下属单位地方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晓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10.75‰,至2013年10月20日到期。其中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被告张梅、李朋、杨士高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款逾期后经催要,四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晓、张梅、李朋、杨士高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晓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梅、李朋、杨士高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第五条第三款是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0.75‰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止,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125‰计算)。二、被告张梅、李朋、杨士高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阮 伟审判员 彭瑞国审判员 高 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素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