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赵庆泉诉夏克红、被告邢文珍、天津盛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庆泉;夏克红;邢文珍;天津盛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806号原告赵庆泉,男。委托代理人张浩,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克红,男。被告邢文珍,女。被告天津盛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辛庄经济服务中心院内。法定代表人刘桂英。委托代理人宋建岩,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0号宝钢北方大厦五层。负责人王珂。委托代理人刘树旺。委托代理人龙天翔。原告赵庆泉与被告夏克红、被告邢文珍、天津盛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中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泉之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夏克红、被告邢文珍、被告盛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建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树旺、龙天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泉诉称:2013年4月16日23时30分,被告夏克红驾驶牌照号为津AK6270的重型货车,沿津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港公路事故地点左转并道时,与原告雇佣司机翟玉龙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J2576重型货车相撞。经交管部门认定,夏克红负事故全部责任,翟玉龙无责任。夏克红驾驶车辆系被告邢文珍所有,挂靠于盛中公司,并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夏克红、邢文珍、盛中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损72860元、车损评估费1800元,共计7466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中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车主系被告邢文珍,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应当由邢文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公司承担,且依据双方挂靠协议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邢文珍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双方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盛中公司对于原告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夏克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玉龙无责任。2、机动车产权证1册,以此证明原告系津AJ2576重型货车所有人。3、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共计72860元。4、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发票2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1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夏克红、邢文珍、盛中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系事故民警按照双方自述经过认定责任,内容不合法,且本起事故损失较大,应属重大事故,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故该事故认定书程序上亦不合法,根据现场情况应为我公司承保车辆被原告车辆追尾,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且应当提供当事人联;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盛中公司向法庭提交被告邢文珍与盛中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1份,以此证明津AK6270号车辆系挂靠于盛中公司,双方约定盛中公司可在乙方(即邢文珍)请求下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及保险理赔,交通事故损失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均由被告邢文珍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邢文珍、天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赶到事故现场,结合现场情况及双方事故司机陈述,在双方对事故经过陈述一致,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4以及被告盛中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6日23时30份,被告夏克红驾驶牌照号为津AK6270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津港公路第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港公路与建设路交口时直接左转并道,致使左后方第一车道正常行驶的原告雇佣司机翟玉龙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J2576华菱重型货车的车前部与其车辆后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被告夏克红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翟玉龙无责任。原告车损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认定,原告牌照号码津AJ2576华菱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为人民币72860元。另查明,津AK6270的重型货车系被告邢文珍所有,挂靠于被告盛中公司,并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夏克红系被告邢文珍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庭审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夏克红未能在事发当时向保险公司报险,致使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且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在程序和内容上均不合法,对该起事故应由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夏克红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损失不同意赔付。被告邢文珍称因事故车辆保险均由被告盛中公司办理,故事发后不清楚系由何保险公司承保,故事故发生第二天上午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保险,但并未违反保险条款中关于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险的约定。且被告夏克红系其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盛中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其与被告邢文珍签订的挂靠协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庆泉因被告夏克红系被告邢文珍的雇佣人员,故当庭表示撤回对被告夏克红的起诉,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庆泉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应获得赔偿。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被告夏克红当庭陈述的事故经过,被告夏克红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邢文珍系事故车辆车主,夏克红系其雇佣司机,故对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邢文珍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邢文珍所有车辆挂靠于被告盛中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盛中公司与被告邢文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盛中公司辩称根据其与被告邢文珍签订的挂靠协议,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此协议系盛中公司与邢文珍签订,仅在二被告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故对盛中公司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夏克红要求赔偿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另津AK6270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于交强险、商业险及侵权责任人赔偿次序的规定,对于原告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其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邢文珍与被告盛中公司连带赔偿。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提出被告夏克红未能及时报险给其勘验造成影响的答辩意见,因被告邢文珍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报险未超出保险条款所约定的24小时,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评析如下:①车辆及货物损失费72860元,有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②评估费1800元,有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为凭。上述费用合计74660元。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对保险公司不承担上述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损70860元、评估费180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庆泉财产损失项下车损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庆泉各项损失72660元。二、被告邢文珍、天津盛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负给付义务。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邢文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鹏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