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志明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明,男,1948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明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张志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三门峡市沿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泰石膏粉有限公司时,与谷某某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豫MW29**号轿车尾部相撞,致三轮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被害人张明屯经陕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2日死亡。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志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载货车辆车厢内载人的规定,且不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临时停车妨碍正常通行的车辆行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谷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明屯的亲属经济损失150000元,已实际履行。2、被告人张志明与被害人张某某系亲兄弟,张志明在事故发生后与家人积极筹措赔偿款,张某某的母亲、子女对张志明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张志明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谷某某的证言,另有赔偿协议、谅解书、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张志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明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志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明与被害人张某某系亲兄弟关系,且被告人张志明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张志明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志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丽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