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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冯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孙林英与曲新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英,曲新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乳冯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孙林英,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文良(原告孙林英之夫),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林,威海高新海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曲新泽,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号。代表人邹明华,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许新刚,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职工。原告孙林英诉被告曲新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爱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林英委托代理人乔文良、张林、被告曲新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威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玉、许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林英诉称:2012年12月4日18时30分,被告曲新泽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顺2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6省道路口时,与顺206省道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孙林英相撞,致原告孙林英受伤入院。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乳公交认字[2012]第012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新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林英无事故责任。由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孙林英伤情构成四级伤残,住院期间前6个月需2人陪护,6个月后至2013年9月11日需1人陪护,部分护理依赖终生,休治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需配置升降床、轮椅、助行器。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331138.87元、伤残赔偿金309060元、误工费17280元、护理费27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9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328.5元、后期护理费3879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500元,共计1115907.37元。被告曲新泽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太平财险威海支公司辩称: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投保金额为2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保险金额,我方只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林英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8时30分,被告曲新泽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顺2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6省道路口时,与顺206省道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孙林英相撞,致原告孙林英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双肺挫伤、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等损伤。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新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林英无事故责任。经质证,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孙林英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9月10日多次到乳山市人民医院、烟台市烟台山医院、烟台市毓璜顶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27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20019.85元。原告孙林英之夫乔文良单方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林英的伤残等级、休治时间、陪护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孙林英偏瘫构成四级伤残。其智能减退,不予评定。2、被鉴定人孙林英外伤后前6个月需2人陪护,6个月后需1人陪护至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11日后需部分护理依赖至终生,其休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含住院期间)。3、被鉴定人孙林英外伤后,拆除内固定物需5000-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配置可升降床约需4500元,约20年更换一次。普通型轮椅约1200元,约10年更换一次。助行器约400元,约10年更换一次。原告孙林英因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财险威海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曲新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孙林英提交医疗器械购买发票8张、证明一份,拟证实其为购买医疗器械花费1845元,另提交救护车收费收据一份,拟证实其花费交通费7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孙林英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实其居住于乳山市南黄镇驻地,系城镇居民。经质证,二被告对其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辩称原告孙林英系农村居民。原告孙林英另提交乳山市南黄镇乔氏水暖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及税务登记证副本,拟证实护理人员乔文良(原告孙林英之夫)系乳山市南黄镇乔氏水暖服务部个体业主,其经营范围为水暖管件、太阳能、暖气炉安装销售、杂品销售,其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太平财险威海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曲新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辩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无2012年度的年审记录。后经本院查看原告孙林英委托代理人乔文良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由山东省文登市工商局加盖2012年度验章;原告孙林英提交护理人员孙永红(原告孙林英之妹)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护理人员孙永红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孙林英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拟证实其花费交通费3328.5元。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诉讼中,原告孙林英与被告曲新泽达成部分协议,均同意原告孙林英的后续治疗费用按6000元计算。另查,被告曲新泽所有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威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被告太平财险威海支公司已依原告孙林英的先予执行申请将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20000元赔偿款付清。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被告曲新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林英无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是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确定的,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曲新泽所有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威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共计人民币32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林英合理的经济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曲新泽负担。被告曲新泽对原告孙林英单方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另经审查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均无明显瑕疵,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孙林英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另参照威海威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2013年9月11日后需部分护理依赖的合理期限暂定20年,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暂定20年,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为:可升降床20年更换一次,普通型轮椅10年更换一次,助行器10年更换一次,超出该期限后确有需要的,原告孙林英可另行主张。原告孙林英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实其居住于乳山市南黄镇南黄村,拟证实其属城镇居民,但因山东省乳山市南黄镇南黄村不属于乳山城市规划区范畴,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具体数额为132244元(9446元/年×20年×70%)。原告孙林英主张其误工费按照山东省威海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830元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具体数额为7705.60元(9446元/年÷12个月×9个月+9446元/年÷365天×24天)。原告孙林英主张护理人员孙永红的护理费按照山东省威海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830元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应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护理人员孙永红的护理费,具体数额为4723元(9446元÷12月×6月)。原告孙林英主张护理人员乔文良于2013年9月11日前的护理费按照山东省威海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830元计算,于法无据,另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乔文良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以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即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1088元计算护理人员乔文良于2013年9月11日前的护理费,具体数额为31603.99元(41088元/年÷12月×9月+41088元÷365天×7天)。2013年9月11日后的护理费,应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具体数额为94460元(9446元/年×50%×20年)。原告孙林英与被告曲新泽就后续治疗费用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林英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拟证实其主张的交通费为3328.5元,二被告对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孙林英为治疗其伤情花费交通费共计4028.5元(3328.5元+700元),原告孙林英主张二被告赔偿交通费332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林英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赔偿期限为20年计算,具体数额为7700元(4500元+1200元×2年+400元×2年)。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孙林英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1864.85元(320019.85元+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90元(30元/天×273天)、伤残赔偿金132244元、误工费7705.6元、护理费130786.99元(4723元+31603.99元+94460元)、交通费3328.5元、残疾器具辅助费77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林英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林英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林英医疗费200000元;四、被告曲新泽赔偿原告孙林英医疗费321864.85元-210000元=111864.85元;五、被告曲新泽赔偿原告孙林英住院伙食补助费8190元;六、被告曲新泽赔偿原告孙林英伤残赔偿金132244元-110000元=22244元;七、被告曲新泽赔偿原告孙林英误工费7705.6元;八、被告曲新泽赔偿原告孙林英护理费130786.99元;九、被告曲新泽赔偿原告孙林英交通费3328.5元;十、被告曲新泽赔偿原告孙林英残疾辅助器具费7700元;十一、被告曲新泽赔偿原告孙林英鉴定费2000元;十二、被告曲新泽赔偿原告孙林英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十三、驳回原告孙林英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林英经济损失共计320000元,兑除已先行支付的120000元,剩余200000元,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四至十二项,被告曲新泽赔偿原告孙林英经济损失共计299819.94元,限被告曲新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3元,由原告孙林英负担7207元,由被告曲新泽负担7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文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