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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县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游佳盗窃案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县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佳,男,1992年6月17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检刑诉(2013)第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佳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越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佳从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在黔西县城关镇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045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游佳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认为被告人游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游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15日中午,被告人游佳撬门进入黔西县城关镇某路某号彭某某家中,将彭某某家中价值1760元的香烟及50元现金盗走,后将香烟卖给一不认识的人,得款用于吸食毒品。二、2013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游佳撬门进入黔西县城关镇某村某号黄某某家中,将黄某某家中价值1690元的香烟及100元现金盗走,后将香烟卖给一不认识的人,得款用于吸食毒品。三、2012年12月20日中午,被告人游佳撬门进入黔西县城关镇某路某号颜某某家中,将颜某某家中现金800元盗走,用于吸食毒品。四、2012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游佳再次撬门进入黔西县城关镇某路某号颜某某家中,将颜某某家中价值135元的香烟盗走消费。五、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游佳翻窗进入黔西县城关镇某路王某某家中,将王某某家中1000元现金盗走挥霍。六、2012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游佳翻天井进入黔西县城关镇某村某组吴某某中,将吴某某中价值960元的香烟及100元现金盗走,后将香烟卖给一不认识的人,得款用于吸食毒品。七、2012年8、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游佳再次翻天井进入黔西县城关镇某村某组吴某某中,未盗得财物。八、2013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游佳见黔西县城关镇某村某组黄某家中无人,进入其家中后,将黄某家中价值450元的香烟盗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彭某某、黄某某、颜某某、王某某、吴某、黄某的陈述。2、证人王某平、李某祥、金某甲、金某乙、罗某等人的证实。3、指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4、价格鉴定结论及告知书。5、强制戒毒决定书。6、黔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7、户籍证明。8、被告人游佳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游佳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0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游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游佳退赔被害人彭某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7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光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 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