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6号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9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同月25日被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曼生,广东曼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文崇、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曼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陪父亲在汕头市海湾大桥下的隆平驾校内练车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校教练)发生口角并打斗。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持倒车杆殴打被害人陈某某未果,随后被告人孙某某又用手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的脸部,致其1颗牙齿当场脱落,另3颗牙齿严重松动后摘除。 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另查,2013年9月20日14时32分许,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上述行为。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申请书、谅解书及收据;证人翁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的拍照;公安机关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及说明材料;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是初犯,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孙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某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纪 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志鹏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