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民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中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赵中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委托代理人腾秋芳,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中军。委托代理人王文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中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3)承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腾秋芳,被上诉人赵中军及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赵中军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0月30日0时5分,许光达驾驶原告赵中军所有的辽NE3X**号解放重型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750KM+980M处时,车辆撞开右侧护栏翻入边沟,造成驾驶员许光达、马亚东受伤、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承德支队承德大队认定,驾驶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车损费用118000元、公路财产损失51450元、施救费20500元、评估费5000元、医疗费765.40元。原告赵中军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上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因被告保险公司至今未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路产损失、评估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95,715.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赵中军所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数额过高,证据不足。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0时5分许,驾驶员许光达驾驶原告赵中军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辽NE3X**号解放牌重型仓铡式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750KM+980M处时,车辆撞开护栏后翻入边沟,造成驾驶员许光达、乘车人马亚东受伤、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承德大队认定“驾驶员许光达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马亚东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赵中军支付施救费人民币20,500.00元,给付许光达、马亚东医疗费人民币765.40元,并与该二人签订协议,即赵中军给付该工人医疗费后,由赵中军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许光达、马亚东再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2012年10月30日原告赵中军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后,便自行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损失进行公估,结论为:辽NE3X**号车辆损失金额总计人民币118,000.00元,原告赵中军支付公估费人民币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承朝高速公路管理处路政科委托承德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辽NE3X**号车损坏路产进行价格鉴定,2012年11月6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损坏路产评估价格人民币51,477.00元。2012年11月8日承德市交通运输局向原告赵中军送达(2012)承交决字第0002176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收取原告赵中军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人民币51,450.00元。事发后原告赵中军支付施救费人民币20,500.00元。另查明,原告赵中军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所投交强险、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原告赵中军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派员到过事发现场。原告起诉后被告对车损鉴定程序及价格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又因原告庭审时未提交损坏路产公估报告及施救项目清单,需向有关部门查找本案继续延期审理。2013年7月5日原告代理人丁向杰提交了上述证据,经被告代理人质证后本案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赵中军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的司机负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员到事发现场,掌握了基本证据,应该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义务。在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过高及不合理支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财产损失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据此判决:一、原告赵中军因道路交通事故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18,000.00元、公路财产损失费人民币51,450.00元、施救费人民币20,5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765.40元,总计人民币190,715.4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原告赵中军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中军人民币2,765.4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中军人民币187,950.00元,总计人民币190,715.4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担。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车损118000元,证据不足。一审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的公估报告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了重新鉴定。但是由于原告已经将车辆修理完毕,无法进行鉴定,因此没有进行重新鉴定。其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证据灭失的责任。而且,车辆已经完全修理完毕,却没有提供车费发票,不能说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路产损失51450.00元,依据不足。首先路产损失的鉴定也是单方委托做出,其中护栏、0型柱、灌木的作价明显过高。其次,原告仅提供交款收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全部缴纳51450.00元路产损失。施救费明显过高,21张发票,不能说明用途。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赵中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中军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本案中,被上诉人赵中军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中军的司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赵中军已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报案,且保险公司已派员到了事发现场,掌握了基本情况,但对肇事车辆未指定修理厂家,因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义务。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主张,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赵中军车损数额和路产损失过高,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郑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微信公众号“”